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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案例:因不能证明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诉讼请求被驳回案件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1-2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李某诉称:李某、李某蓝系父女关系。2002年李某蓝怂恿李某出卖自己名下402号房屋,将所得购房款用于购买201号房屋。同时李某蓝以李某超过贷款年龄,无法贷款为借口代替李某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产权登记。但李某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李某蓝仅为名义登记人。房屋自2002年李某出资购买后一直由李某居住使用至今,屋内装修家电也均为李某出资添置。

  李某蓝在2015年9月15日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以恶劣手段半夜将李某从屋内赶出,9月22日李某蓝又找人到房屋破坏室内装修,严重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蓝协助李某办理201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李某蓝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李某蓝辩称: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房屋是我自己花钱买的,物业、暖气费都是我自己缴纳,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李某与第三人林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7日协议离婚。李某蓝系李某与林某之女。

  本案201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蓝,登记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该房屋首付款83488元于2002年11月25日支付,剩余房款29万元以贷款形式于2002年12月10日支付,贷款以李某蓝名义办理。该房屋的保险费、装修综合管理费、煤气、对讲、有线电视、办证费、法律服务费、抵押登记费于2002年11月29日至2002年12月4日期间交纳。2015年9月9日,李某蓝将房屋贷款提前还清。

  李某名下原有402房屋一套,该房屋系李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02年12月19日,李某与案外人楼碧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24万元的价格出售。李某主张其以龙乡小区房屋的售房款24万元、向张秋明的借款6万元、其直接给李某蓝的6万元现金出资购买了本案房屋,但无法说清首付款和贷款的具体数额。李某蓝对张贵民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庭审中,李某还提供了林某书写的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此处房产是由于卖了李某名下所属房产才买的,因当时资金不够,贷的款。但因其父李某年龄已超过贷款年龄,所以才用李某蓝的名字,以她的身份贷的款,实为房产,家中固定资产一概应归李某所有,别人无权享得”。对此,李某蓝和第三人林某称这样写是为了避免李某蓝前夫和其争财产。

  另查,三人均曾在房屋居住。双方均交纳过房屋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现该房屋由李某蓝实际控制。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某主张其以龙乡小区房屋的售房款、借款和现金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和李某蓝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关系,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支付时间在李某出售龙乡小区的房屋之前,房屋保险费、抵押登记费等费用的交纳时间也发生在龙乡小区房屋出售之前,李某无法说清购房款的具体构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龙乡小区房屋售房款的去向、用途和房屋装修情况,有关诉争房屋的购房发票等相关购房手续原件亦未由其持有。

  且若依据庭审中李某的陈述,其出资达36万元,则根本无需再行贷款29万元。因此,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对李某要求李某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所提举林某书写的材料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李某蓝同意该房屋购买后所有权归李某所有。因双方存在父母子女关系,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双方约定房屋归李某所有。因此,法院无法认定借名买房约定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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