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被告辩称
刘某诉称:刘某与张某系亲属关系,2009年张某家因拆迁而获得回迁房购房资格,张某与刘某飞及其家人共同协商由刘某购买回迁房,待房屋能够上市交易时再由张某将房屋变更登记到刘某名下。随后,刘某出资购买了605号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房屋交付后,刘某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2016年4月,房屋符合条件可以上市交易,刘某找到张某要求张某履行双方约定,但张某拒绝变更登记。为维护刘某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张某协助刘某办理605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2、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因某开发项目拆迁,张某获得605号房屋认购资格,该认购资格是国家针对张某的定向补偿,房屋价格按北京市政策房执行。因张某及父母获得多个认购资格,购房资金紧张,无法按规定一次性支付房款。在此情况下,张某的公公表示可向其弟弟筹集款项,房屋由其弟弟使用,待房款归还后房屋交由张某居住使用。张某并未与刘某就房屋买卖问题进行商谈或达成协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诉求。
二、法院查明
刘某与张某系亲属关系。2008年,张某之母刘某飞(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载明:甲方因某开发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石景山区17号内所有的房屋;乙方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刘某飞、张某;拆迁补偿款共计232278.6元。其中《拆迁协议》右上由北京市石景山区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2月28日加盖公章,其中写明:购房人刘某飞房款567234元,补偿费使用金额232278.6元。
依据《拆迁协议》,某公司提供刘某飞家庭两套限价房安置条件,为此刘某飞家庭用拆迁补偿款自行购买了北京市石景山区1602号限价房。本案房屋即北京市石景山区605号限价房,由张某于2009年3月13日与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刘某出资进行了购买。合同签订后,刘某向首钢开发公司交纳购房款556338元。
后房屋交付,刘某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并交纳了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产权证登记费代办费印花税等相关费用。入住时,诉争房屋系毛坯房,由刘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期间交纳了水电费、燃气费、供暖费、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等相关费用。
2011年4月28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某名下。现刘某持有房产证、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购房款发票、购房款刷卡单、购房款支付银行明细单、契税缴款书、公共维修基金收据、专项维修基金卡、产权证登记费代办费印花税收据、物业费票据、供暖费票据、水电燃气费票据、有线电视回执、联通入网资料、房屋装修合同文件、装修费收条、家具及附属设施购买票证资料等购房手续及票证。
庭审中,张某自认:购房及交房手续均由双方亲自前往办理,房屋未进行摇号。张某提供的限价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中载明:该家庭属于解危排险、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环境治理、保障性住房项目和市重点工程等公益性项目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
审理中,法院前往某公司、石景山区住建委调查核实情况,某公司答复:依据《拆迁协议》刘某飞家庭系苹果园交通枢纽被拆迁人,当时由当事人自行申请限价房购房资格,后持《拆迁协议》并按协议编号进行排序购房,房屋系政府为苹果园拆迁安置人员预留房源,不参加社会统一摇号;石景山区住建委答复:房屋系拆迁而取得的限价房,当事人经审核符合两限房购房条件,当时有一百余套房屋用于安置拆迁人员,房屋未参加社会统一摇号,当事人根据拆迁协议顺序而由某公司安排选房。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张某持相关手续将605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刘某名下,刘某予以协助。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房屋由刘某出资,且自交房居住至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票据手续等购房和入住材料,亦对借名买房进行了合理解释。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双方行为符合借名买房行为特征,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庭审中,张某主张:因购房资金紧张,双方约定房屋由刘某交纳购房款并使用,待房款归还刘某后房屋交还张某;购房和交付资料手续系本人公公交付刘某,本人不知晓。对此,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于购房款的返还和购房手续的交付,长时间未向刘某提出任何异议,此行为与其解释均与常理不符,法院对张某陈述均不予采信。
依据向某公司和石景山区住建委调查核实情况,结合张某庭审自认和提交的限价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法院查明房屋虽系限价房,但并未参加社会统一摇号购房,属于因重点工程拆迁而取得的安置性房屋,张某基于拆迁而取得房屋购买条件,属于原家庭房屋拆迁而对价取得的权利,张某对此应享有处分权,其与刘某借名购房约定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借名购房合同应属有效。现房屋能够上市交易,张某应按借名购房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刘某名下,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