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黄某的父亲为宋某某,被告宋某系宋某某之兄长。宋某浩、张某婷夫妇系被告宋某与宋某某之父母,二老生前的夫妻共同房产位于兴旺村10号院和11号院,每个院内分别建造了房屋七间。张某婷去世前,全家人曾就两套宅院达成了分家协议,经过一致同意,决定10号院归宋某某,11号院归被告宋某。完成分家后,宋某某取得了10号院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然而,宋某某被监禁期间,被告宋某擅自在涉案宅院内建造房屋,肆意霸占宋某某房产,现宋某某已去世,原告依照继承法请求法院1、判决涉案宅院内所有房屋归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补偿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其与兴旺村10号院内房屋并无任何法律关系,而本案案由是分家析产纠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宋某浩与张某婷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被告宋某、宋某某、宋哲、宋茜、宋玉五名子女。宋某浩和张某婷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兴旺村10号宅院内建设房屋七间,其中包括北房六间、耳房一间。原告黄某系宋某某与荆莎之独生子,一家三口同宋某浩和张某婷夫妇共同居住在10号院内,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宋某某。
张某婷于1988年去世后,宋某某因触犯刑法被监禁,期间荆莎与其离婚,并取得原告黄某的抚养权。宋某浩于宋某某刑满释放前一年去世。宋某某出狱后,被告宋某与其妻子二人共同出资在涉案宅院内新建东房三间、西房三间,并拆除院内的三间北房,翻建为北房四间。宋某某于2007年去世后,被告宋某与其妻子二人又拆除涉案宅院内其他老房并翻建为北房四间。据调查,目前涉案宅院内共计房屋十四间。
原告黄某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主张的分家协议,但是向法院申请由宋玉作为证人出庭,预证明二老曾在分家时将涉案宅院分给了宋某某,并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被告宋某不予认可。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兴旺村10号院内的现有房屋全部系被告宋某出资翻建或者新建,而原告黄某主张涉案宅院分家时分给其父亲宋某某一节中,原告并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文件对该主张加以证明,且原告亦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明其父宋某某曾对涉案宅院内房屋建造出资出力对证明文件,故原告黄某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