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通过申请获得一套经济适用房屋购房资格,因当时经济能力有限,遂于被告王某商议,将购房资格转让给被告王某,双方协商一致,并于2005年签订《房屋转让买卖协议》,被告王某借用原告李某名义购买新建小区66号房屋。因涉案房屋书经济适用房屋,根据相关政策限制,该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且被告王某并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双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该协议履行不能,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李某有权依法解除协议,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属并非案件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王某现在已经具备在京的购房资格,并且可以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原被告的借名购房协议系在相关政策实施前签订,且被告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现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协议并不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故原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过户义务。综前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双方就新建小区66号房屋签订《房屋转让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借用原告李某名义购买前述房屋,购房款50万元由被告王某一次性付清,待该房屋符合上市交易条件时,原告李某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被告王某向法院提交了两份银行转账凭证,根据转账平整显示,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名下银行账户直接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45万元,向原告李某支付5万元。据查,涉案房屋现已经交付使用,一直由被告王某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新建小区66号现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登记性质经济适用房。
2010年,原被告曾因房屋买卖协议效力问题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向法院提交购房资格证明,该证明显示被告王某在京购房资格核验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就买卖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协议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故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已经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且被告王某已经取得在京的购房资格,双方签订的协议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被告王某有权要求原告李某继续履行协议,配合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李某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