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云某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借用被告名义购买付策、李玉名下位于长华小区的4间房屋(平房),分别为2号1幢、2幢、3幢、4幢。被告就前述事项书写一份《证明》,证明中明确:被告王某江名下位于西城区长华小区2号的4套房屋系由原告云某华全款出资,该房屋的所有权实际属云某华所有。原告支付完全部房款并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4套涉案房屋一直被原告用于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取走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并据为己有,甚至截取房屋租金。被告的一系列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办理4套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江辩称,原告所属并非案件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借名买房的约定,涉案房屋系王某江为家庭居住所出资购买的,依法应当归王某江本人所有。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王某江出资扩建并装修,用于家人生活和居住。王某江支付涉案房屋房款共分三笔:签订购房协议后,王某江在中介公司长华小区门店向出售方支付定金10万现金,中介工作人员方程在场见证;次月,王某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60万元房款。一周后,王某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房款200万元,该笔钱款来源分别包括王某江本人20万元、张耀归还借款100万元、向李碧借款80万元。综前所述,王某江共计支付购房款270万元整。
另外,原告所称被告亲笔书写的《证明》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人当时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只是迫于原告的压力,才书写该份证明。介于原告从未实际参与出资,故被告有权撤销该赠与表示。而因为被告在恋爱期间长期负担原告的生活各项费用开支,故原告代被告向债权人李碧偿还80万元借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被告的合理赠与。综上,涉案房屋系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
二、法院查明
法院审理查明:买方王某江与卖方付策、李玉、中介方长华小区物业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长华小区物业公司作为居间方,卖方将长华小区1-4幢房屋以2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江,房屋面积共计60平方米,其中自建部分10平方米。王某江备齐全部购房款后,曾将银行存折交由居间方查验、保存。
原告云某华主张,为购买涉案房屋所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均系原告云某华先支付给被告王某江,再通过被告王某江支付给出售。原告云某华在庭审中出示王某江本人书写的《证明》,该证明中,王某江承认涉案房屋购房款系云某华出资,同意房屋所有权归云某华。被告王某江表示否认,称该证明系自己在醉酒状态下签署,当时自己的意志并不清醒,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证明应当视为赠与行为,亦可撤销。
被告王某江向法院提交卖方李玉出具的三份房款收条,根据该收条,卖方李玉分别在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次月收到被告王某江支付的三笔购房款,其中定金10万现金、银行转账60万、银行转账200万元,共计270万元。原告云某华主张第二笔60万元购房款系先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王某江银行账户,再由被告王某江支付给卖方的。被告王某江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自己曾在前一天给原告云某华5万元美金。原告云某华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云某华称向李碧借的80万元借款系以自己名义借的,还款也是由云某华个人资金偿还。被告王某江对此表示反对,认为借款人是自己,并非原告,原告代为偿还该笔借款只是为偿还其与被告王某江同居期间的花费。原告云某华向法院提交由李碧亲笔签名的《情况说明》,根据该文件显示,被告王某江称原告云某华要购买涉案房屋,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向李碧借款80万元。李碧与云某华并不相熟,考虑到其与王某江系同事,便将借款汇入王某江银行账户。被告王某江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李碧出庭作证,李碧在庭审中认可其与被告的同事关系,但称系由王某江向其借款,并由王某江向其还款。并表示签署该《情况说明》时并未仔细看清楚内容。
原告告云某华向法院出示银行转账凭证,主张被告支付的房款定金及第三笔房款中20万元均系原告给的。被告王某江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云某华向法院提交了《房屋买卖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的原件、《居民客户用电登记表》及部分装修的单据,用以证明其为实际购房人。被告王某江称前述文件均系原告偷盗所得,并向法院提交了涉案房屋装修、扩建等部分合同及票据。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被告王某江协助原告云某华将两套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云某华名下。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本案中被告王某江曾亲笔书写《证明》,明确表示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根据该证明内容可确定被告认可原告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对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无异议。至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之间系赠与关系,而根据法院查证,证明中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江向法院主该证明系自己在醉酒、意识不清醒、原告云某华哭闹的情况下书写,但因原告云某华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王某江未能向法院举证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被告王某江此项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云某华向法院提交的各项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在购房期间向被告支付了几笔款项,原告主张系购房款,被告不予认可但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法院可以认定该几笔款项为原告提供的购房款,即原告对购买涉案房屋进行了出资。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