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兄妹关系,父母均已去世。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原是父亲彭某先承租的单位公房。2001年房改时,经彭某先与原、被告三方协商,确定由原告彭某出资购买上述房屋,房屋为原告所有,登记在彭某先名下,由彭某先占有使用至其去世。后原告一家凑钱支付首付款,并办理相应的租改售手续,并由彭某先独自居住至2016年去世。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归原告彭某所有;2、判令被告彭某蓉协助原告彭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蓉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1、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直登记在彭某先名下。彭某先去世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原告陈述借名买房一事不是客观事实。现原、被告之间因继承纠纷提起了继承诉讼,该案尚未审理完毕。继承案件审理的同样是上述房屋的权属问题,现原告起诉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与继承案件构成重复起诉。3、物权应以登记为准,该房屋为彭某先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带有福利补助与政策优惠的性质。原告与彭某先不在同一个单位,即使双方是亲属关系,也无权依据房改政策享有购买该福利房屋的资格。现彭某先以遗嘱的方式对于房屋权属进行了分配,应该依据彭某先的遗嘱对房屋进行分配。
三、审理查明
彭某先与王某云系夫妻关系,彭某系二人之子,彭某蓉系二人之女。王某云于1962年去世,彭某先于2016年去世。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为彭某先承租的单位公房。2001年11月29日,彭某先通过房改取得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原告提供2015年8月11日的《协议书》一份载明:1、确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在2001年房改时,是由彭某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彭某先名下的。2、彭某承诺,因买房时用了彭某先的工龄,则彭某先独自居住到离世。3、彭某承诺,该房等彭某先离世后,由彭某补偿给彭某蓉10万元后再过户。该《协议书》下方有彭某的签字,《协议书》下方有彭某先的签名章,并按捺手印。
被告提供2016年9月5日的《遗嘱》一份载明:“我有一套房产坐落于北京市××号。我自愿将本房产及财产,在我去世后由儿子彭某、女儿彭某蓉两人共同继承。”该《遗嘱》下方口述人处有彭某先的签字并按捺手印。证明人处有朱某、秦某的签字及手印。被告申请证人朱某、秦某到庭进行作证,拟证明彭某先头脑清醒,身体健康,彭某先出具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2017年6月14日,彭某蓉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彭某起诉,要求依据《遗嘱》继承彭某先的遗产。该案现尚未审结。
诉讼中,法院到北京市X公司就彭某先生前使用签名章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彭某先的个人档案材料中,部分材料中使用了彭某先的签名章,但所用签名章的尺寸及形状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彭某先的签名章并非同一枚签名章。
经法院向双方释明,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协议书》签名章及捺印进行鉴定。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系彭某先通过房改售房购买。原告称涉诉房屋系其借彭某先之名出资购买,其为实际权利人。对此,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彭某提供《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与彭某先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因该《协议书》中并没有彭某先的签字,且《协议书》上加盖的彭某先的签名章与其生前在工作单位人事档案中使用的签名章并不一致,加之双方就签名章及按捺手印的真实性经释明均不申请进行鉴定。被告提供《遗嘱》一份,用以证明彭某先生前对涉诉房屋的处理意见。该《遗嘱》有彭某先的签字,并且《遗嘱》上的见证人到庭进行了作证。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
综合购房款支付情况、彭某先所立《遗嘱》及彭某先生前签名章的使用情况,依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不足以认定彭某先与彭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故原告要求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彭某蓉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无法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