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德、魏某武诉称,刘某芳无权处置魏启生的个人财产。在陈某然诉刘某芳继承纠纷的继承案件中,刘某芳与魏启生已离婚,不是魏启生的法定继承人,其无任何理由与权力处置已故老人魏启生的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在继父与继子女的生母离婚时,如果继父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继父则与继子女关系自然解除。魏启生与刘某芳离婚后,魏启生与刘某芳陈某然母子矛盾很大,陈某然与刘某芳共同生活,未对孤寡老人魏启生履行赡养义务,陈某然也就没有继承遗产的资格。魏启生生前已将房产赠与魏某德、魏某武,魏某德、魏某武是争议房产的合法所有人,故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
2、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芳、陈某然辩称:不同意魏某德、魏某武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15年3月24日,陈某然将刘某芳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陈某然称刘某芳是其母亲,前街58号院是魏启生的宅基地,其系魏启生的继女,魏启生于2013年10月30日病逝,遗有前街58号院内房屋五间,其是魏启生的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继承此遗产过程中,其与刘某芳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上述房屋。刘某芳辩称同意法庭调解。该案件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前街五十八号院内北排正房五间归陈某然所有。”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3年10月29日的《附条件赠与协议》(以下简称赠与协议)是否系魏启生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以电脑打印的方式制作,赠与人处有魏启生签名及摁手印,见证人有乔某、朱某,为此法庭调取了案件的开庭笔录,朱某作为魏某德的证人陈述当日魏某德将其找来,将上述协议让其看,让其做证明,内容大概是魏启生由魏某德、魏某武赡养,生老病死都负责,一直到魏启生去世,魏启生的财产由魏某德、魏某武继承,二人一人一半,魏启生的签名是魏某德代签,所摁手印为魏某德扶着魏启生的手摁的,魏启生当时身体很虚,面色不好,有意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证据,应当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3年10月29日的赠与协议是否系魏启生真实意思表示,首先该赠与协议为电脑打印件,系房屋赠与,非遗赠,与见证人朱某的陈述的不符;二、魏某德系赠与协议的受赠人,赠与协议内容与其具有直接重大的利害关系,赠与人处魏启生的签名为其代签,手印系其扶着魏启生的手所摁;三、魏启生当时的意识状态,魏启生年事已高且患病,在赠与协议的第二天即死亡,虽然见证人陈述称有意识,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故结合以上三点分析,在魏某德、魏某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赠与协议是魏启生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魏某德、魏某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判决:驳回魏某德、魏某武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魏某德、魏某武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0月13日财产赠与书,证明魏启生已经把涉案房屋赠给魏某武;证据2.解除抚养关系的民事起诉状,证明魏启生有和陈某然解除抚养关系的意思表示,陈某然与父母没有来往且没有赡养;证据3.魏启生自书材料,证明魏启生希望政府给予帮助。刘某芳、陈某然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不认可,签字并非魏启生所签,且证据3不是魏启生书写。
三、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魏某德、魏某武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为魏启生生前已将涉案房屋赠与魏某德、魏某武,故陈某然、刘某芳于法定继承案件中,以虚假手段进行诉讼,该案调解书中关于确认“前街五十八号院内北排正房五间归陈某然所有的”调解协议内容部分应予撤销。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魏某德、魏某武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2013年10月29日的赠与协议,该赠与协议是否能够认定为魏启生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基于涉案房屋已赠与魏某德、魏某武,陈某然无权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系本案的焦点问题。魏某德、魏某武据以提起撤销之诉的赠与协议中,魏启生的签字系受赠人魏某德代签,而且魏启生在2013年10月30日即赠与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即死亡,且该赠与协议系电脑打印,故综合上述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认定赠与协议系魏启生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魏某德、魏某武据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依据2013年10月29日的赠与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自然无法产生撤销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