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6月,王某瑶、寒某冰诉称:我们于2012年9月11日经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与石某冰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石某冰名下302号房屋;房屋总价为237.5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及中介应收取的服务费用。签约后,我们给付石某冰20万元定金。现因出卖人原因,无法办理央产房上市证明手续,致使我们无法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购买无法继续进行。现我们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撤销网签合同;判令石某冰返还我们定金20万元、支付违约金475000元及损失(中介费)52250元;诉讼费用由石某冰承担。
2、被告辩称
石某冰辩称:我为302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属于央产房,取得产权手续已满五年,我委托我爱我家公司办理上市手续,我爱我家公司的店长同意由他们办理上市手续,王某瑶、寒某冰一直与我爱我家公司联系。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协助我爱我家公司办理上市手续,我爱我家公司要求我提供的房屋证明我已经提供,但上市手续至今没有办理下来,现我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如王某瑶、寒某冰要求解除合同,我同意解除,20万元定金同意退还,违约金不同意支付,我可以让王某瑶、寒某冰无偿使用户口。
二、法院查明
2012年9月11日,王某瑶、寒某冰(买受人)与石某冰(出卖人)签订了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瑶、寒某冰购买石某冰名下302号房屋;房屋成交价为237.5万元;王某瑶、寒某冰应向石某冰支付定金20万元;出卖人应当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第六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1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买受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约定时间或约定条件)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利率付给利息。双方在该合同第六条房屋的交付一项中未填写房屋交付的具体时间。
2012年9月11日,石某冰(出售方、甲方)与王某瑶、寒某冰(买受方、乙方)、我爱我家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以公积金贷款的形式购买上述房屋;乙方在签署协议后于2012年11月5日之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并在当日双方办理银行面签手续;在交易过程中所提供的证件必须真实有效,在证件齐全情况下甲方必须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购房相关事宜;三方任何一方如对另一方或两方做出承诺,都会以《补充协议》、《证明》或《承诺书》等书面形式体现,三方不存在也不认可口头约定或承诺…… 若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则甲乙双方中的守约方有权要求甲乙双方中的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及丙方应收取的服务费用。
2012年9月13日,王某瑶、寒某冰向石某冰支付定金20万元。
2012年12月5日,王某瑶、寒某冰与石某冰办理了合同号网签手续。
庭审中,王某瑶、寒某冰提供录音及短信证据,证明石某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求上涨房屋价格。石某冰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涨价不是其不卖房的理由,之后其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石某冰提出其委托我爱我家公司办理房屋上市证明,并出具了我爱我家公司店长丁倩的收条,收条显示收到石某冰交付办理房产相关费用押金5万元,如办理未果,全部退还。我爱我家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办理上市手续系石某冰的义务,石某冰因家庭原因无法办理上市手续,才拜托丁倩为其想办法,丁倩本着促成交易的原则,帮石某冰奔走,但最终也是办理未果。
另查:石某冰名下302号房屋属于央产房,至今未取得产权单位出具的允许上市交易的证明,故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解除王某瑶、寒某冰与石某冰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王某瑶、寒某冰与石某冰、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撤销网签合同;
2)石某冰返还王某瑶、寒某冰定金二十万元;
3)石某冰给付王某瑶、寒某冰违约金四十七万五千元及中介费五万二千二百五十元。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石某冰名下302号房屋属于央产房,根据相关规定,此类房屋在交易前应取得产权单位出具的允许上市交易的证明,石某冰在未取得该证明前经第三人居间,与王某瑶、寒某冰、我爱我家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上市证明由谁负责办理,但石某冰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办理该上市证明系其法定义务。石某冰称委托我爱我家公司办理上市证明,我爱我家公司予以否认,石某冰提供的收条中亦未明确约定上市证明由我爱我家公司办理,因此石某冰的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现因石某冰出售的房屋至今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导致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现王某瑶、寒某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石某冰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与石某冰、我爱我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撤销网签合同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石某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若双方有一方违约,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及第三人应收取的服务费用,现王某瑶、寒某冰要求石某冰退还定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75000元及损失(中介费)52250元,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亦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