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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效力认定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0-3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张某涛、张某燕诉称:王娟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子女张某涛、张某燕、张某伟、张某浩。2001年王娟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朝阳区南湖中园214楼某某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2005年10月8日张某某去世,没有遗嘱,遗产也没有进行分割,应属于全体继承人共有。2007年王娟与张某伟在我们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张某伟名下,且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王娟与张某伟在明知涉诉房屋存在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擅自过户登记属于无权处分,构成恶意串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涉诉房屋不涉及借名买房,张某伟主张是借名买房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一致,被告所述的购房的事实不属实,张某伟之前起诉王娟腾退涉诉房屋,如果双方是自愿的交易行为,不需要通过起诉的方式让王娟腾房。王娟没有能力购房不属实,当时王娟的房屋拆迁,王娟有能力支付购房款。

  2、被告辩称

  张某伟辩称:不同意张某涛、张某燕的诉讼请求。1、不认可涉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涉诉房屋是北京某某开发集团总公司的自管公房,2000年10月,我以24万元购买了涉诉房屋的永久居住权,承租人变更成我,我支付现金4万元给承租人,第二笔房款11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承租人,第三笔9万元是我丈夫转账支付的;2、涉诉房屋之所以登记在王娟名下,是因为我使用了王娟的工龄节省了部分房款,2005年登记在王娟名下,房款、手续费等费用均是我交纳的,涉诉房屋是我出资,登记在王娟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是涉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3、王娟和我均认可借名购房的事实,王娟和我之所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是真实的买卖交易,双方之间实际并无买卖关系,自然不存在支付对价的问题,王娟履行借名购房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还原了真实的法律关系及事实状态,并非处分行为,何来无权处分,且无权处分也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交易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涉及损害其他人权益的问题,过户登记的相关费用也是我支付的。原告主张王娟出售涉诉房屋给我属于无权处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诉房屋是我和丈夫出资购买的,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主张买卖交易存在恶意串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登记形式为王娟是借名购房的表征,张某伟系所有人才是真实状态,双方交易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损害其他人利益的情况;5、2000年购买涉诉房屋时,我询问过二原告和张某浩,他们不愿意使用王娟的工龄购买房屋,二原告对于购买涉诉房屋及房屋过户至我名下是知情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借名购房并一定是书面的,口头协商一样具有法律效力,且购房款是我全额支付的。关于拆迁的事实,拆迁是在2006年,购买房屋不可能有拆迁款,2000年购买涉诉房屋时王娟名下的房屋没有拆迁,王娟的房屋是2006年才拆迁的。

  张某浩辩称,认可张某伟所述的情况,涉诉房屋属于借名买房,二原告对此知情且同意。张某伟购买涉诉房屋的全过程我都有参与,2000年张某伟购买涉诉房屋的永久使用权,我和金星、张某伟一起去办理的变更承租人的手续,一年之后,金星提醒我们可以使用王娟的工龄购买房屋,张某伟经过王娟的同意使用了王娟的工龄,购买涉诉房屋时我们都各自有住房,涉诉房屋一直是张某伟所有的,二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双方的关系在购房时比较融洽。购房时,王娟和张某某的工资500元左右,我们子女每月需要支付100元的赡养费,二原告都是工薪阶层,没有能力全款购买房屋,张某伟当时做生意,有能力全款支付购房款,购买涉诉房屋的所有款项均是张某伟支付了,张某伟为了改善王娟的生活环境,涉诉房屋由王娟居住使用,王娟名下的平房拆迁后,王娟将涉诉房屋过户登记至张某伟名下,王娟申请了两限房,但是由于两限房比较远,所以涉诉房屋至今一直由王娟居住使用。王娟居住在涉诉房屋时,多次患病均是张某伟负责的。

  王娟辩称,涉诉房屋是张某伟所有的,涉诉房屋的售房协议之所以是王娟签订的是因为我没有能力购房,涉诉房屋的购房款是张某伟支付的,涉诉房屋是给我购买的,张某伟购买房屋给我居住使用,我没有能力购买房屋,张某伟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涉诉房屋,所以过户时张某伟也没有付我钱,涉诉房屋产权归张某伟所有,与其他人无关。购买涉诉房屋之前是谁承租的不清楚,购买之前我不是承租人。

  二、法院查明

  案外人张某某与王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张某浩、张某伟、张某燕,一子张某涛。2005年10月8日张某某死亡。

  2001年11月30日,王娟与北京某某开发集团总公司签订《出售自管共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王娟以成本价37490元购买涉诉房屋。2001年11月16日北京某某开发集团总公司开具涉诉房屋收费发票,显示:房价款37490元等费用,付款人为王娟。此后,涉诉房屋登记至王娟名下。

  2007年9月20日,王娟与张某涛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王娟以自行成交的方式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张某伟,交易价格为44.3万元。2007年10月10日,涉诉房屋转移登记至张某伟名下。

  三、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王娟与被告张某伟就,住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涉诉房屋系王娟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后登记在王娟名下,购房款交费发票显示交费人系王娟,张某伟称系其出资购房并无证据佐证,且即便张某伟确有出资亦不能直接基于出资行为认定其享有涉诉房屋所有权。张某伟称其与王娟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中难以作出认定,而且,即便双方确有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张某伟也仅基于合同关系对王娟一人享有主张履行合同义务之债权而非物权权益,并不能直接地、当然地成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综上,涉诉房屋应系王娟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鉴于涉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死亡后其所享有的份额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亦即张某涛、张某燕等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但是,王娟与张某伟通过买卖将涉诉房屋过户登记至张某伟名下,王娟与张某伟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主观上应明知涉诉房屋涉及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在客观上并未履行支付购房款等主要合同义务,并无真实交易行为,故双方存在损害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的恶意串通行为;另,王娟及张某伟称双方系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履行借名买房合同项下的过户义务,实际并无房屋买卖关系,亦即双方自认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综上,张某涛、张某燕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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