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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以借名买房名义要求判定房屋权属的认定——北京房产律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0-3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8日,某公司和李某签订协议,约定由某公司出全部资金购买涉诉方案1套,建筑面积为67.4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221329元,该处房屋产权及全部权益归某公司所有,只是将产权名义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不得私自处置该房屋。2010年3月27日,某公司用李某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了全部的购房款及税费。2012年,该房屋取得了产权证,登记在李某名下,某公司使用该房屋至今。2016年10月,李某因家庭纠纷通知某公司,告知家庭纠纷对该房屋处置造成了影响。

  2、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李某认可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同意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确认涉案房屋系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方面是王某的妻子,现在李某和王某有离婚纠纷,所以本案从主体上来说,实际是李某自己告自己,违反了诉讼原则;某公司和李某之间并不存在借名购房的合同关系,李某曾告诉王某,这是某公司对股东的福利分红,所以涉案房屋是李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法院查明

  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某、张某涛、黄某。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

  2010年3月27日,李某(买受人)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李某购买涉诉方案1套,预测建筑面积为66.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221329元。

  2014年9月18日,涉诉房屋下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酒店。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涉诉房屋系某公司借用李某的名义购买,还是某公司对李某的福利分红。庭审中,经询问,某公司对于借用李某名义购买涉诉房屋的事由解释为:公司缺乏法律意识,李某是公司的股东,公司的其他股东与李某和王某的私人关系都很好,当时完全系基于对李某和王某的信任,也为日后处置公司财产方便。王某对此不予认可,坚持涉诉房屋系某公司给李某福利分红的一种形式,属于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涉诉房屋一直由某公司占有使用,并持有涉诉房屋所对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印花税收据、购房款发票等票据原件,李某和王某均未占有使用过该房屋,同时,某公司明确表示,其自愿承担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全部费用。另查,李某和王某因感情问题在2015年、2016年均涉及离婚诉讼。

  三、法院判决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某公司办理涉诉方案的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某公司名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某公司负担;

  二、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首先,关于李某主体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公司是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而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因此,李某虽然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否认某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及李某公民个人资格。因此,对于王某有关李某主体问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基于借用李某名义而实质拥有涉诉房屋产权,而王某则主张涉诉房屋系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某公司与王某作为主张方,均应当对其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某公司支付,且某公司持有相关购房票据原件,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同时,鉴于李某系某公司的股东,而所购涉诉房屋的规划用途为酒店,而非住宅,故某公司有关借用李某名义购买涉诉房屋的事由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某公司已就其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现王某虽主张此系某公司给李某的福利分红,涉诉房屋系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某公司和李某均不予认可,且王某亦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故王某作为举证责任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采信某公司有关借用李某名义购买涉诉房屋的主张。现李某与王某之间因感情问题多次产生离婚诉讼,某公司作为涉诉房屋的实际权利方,有权向李某提出过户请求,李某应当予以协助。

  综上所述,对于某公司要求李某协助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要求确认涉诉房屋系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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