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童某诉称,2002年,我委托程某购买G8C号房屋和G10C号房屋两套房屋,并登记在程某名下。2013年9月23日,程某与赵某曦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买卖合同,将G8C号房屋出售给赵某曦。2014年,我起诉程某、案外人王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返还G10C号房屋,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程某返还G10C号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之后,我起诉程某、赵某曦以及中介公司要求确认其就G8C号房屋签订的居间合同无效,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2017年,我起诉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要求程某向我支付出售G8C号房屋价款,法院判决程某向我支付房屋价款100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目前正在执行中。我认为程某与赵某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有家具设施,但实际并不存在,无法履行,所以我要求解除。
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赵某曦与程某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
2、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曦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我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合法、真实、有效并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程某述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G8C号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所以我与赵某曦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相对人是赵某曦和我,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解除。G8C号房屋的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已经有生效判决作出了认定,原告拒不接受法庭裁决,巧立名目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应当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当受理,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诉累。
二、法院查明
2002年10月4日,程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程某购买G8C号房屋和G10C号房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总房价款20%的首付款,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总价款等。
G8C号房屋所有权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在程某名下。
2013年9月23日,程某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赵某曦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程某向赵某曦出售位G8C号房屋,建筑面积41.61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1000800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人民币854200元等。
2016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程某返还出售G8C号房屋售房款1000000元并赔偿租金及违约金损失等。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童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原告与程某之间就G8C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并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G8C号房屋系程某作为受托人为原告办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本应转交原告,但程某将G8C号房屋出卖给赵某曦并实际收取了售房款,其收受售房款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程某应将其所收取的购房款返还原告,原告按照1000000元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租金、违约金损失属程某受领不当得利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一并向原告赔偿,但原告主张的租金、违约金损失高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数额。法院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程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10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程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租金及违约金损失26612.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现原告以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解除赵某曦与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本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程某之间就G8C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并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系G8C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程某作为委托人于2013年9月23日与赵某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无处分G8C号房屋的权利。原告于2016年提起诉讼,要求程某给付售房款等款项,应当理解为对上述买卖合同的追认,故该买卖合同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