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云、高某敏、关某诉称:我方与被告原某借名买房关系。2003年,我方与被告协商一致,由我方借用被告之名购买X市青年南路八一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我方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及贷款、契税等。后被告不承认借名关系,我方起诉至法院,法院确认了我方与被告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但由于涉案房屋系军产房,无法上市交易。故,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原某赔偿购房款、房屋装修费用、天然气入户费和有线电视入网费、房屋增值金等我方支付的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原某辩称:1、原告张某云通过欺诈手段,骗取被告同意后实施了借名买房的行为,故被告张某云过错明显。并且原告也应承担因其借名买房,占用被告购房指标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涉案房屋系军队经济适用房,不应按普通商品房进行估价赔偿。并且房屋装修部分应考虑折旧问题。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被告原某原系军队干部。2003年11月5日,原某与其单位某军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某购买X市青年南路八一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一套,对内价856元/㎡、对外价1028元/㎡,房屋总价83008元(对内价),付款方式为首付25008元,剩余58000元办理按揭贷款。2004年2月27日部队出具收费票据一张载明:原某1-2-501房款总计83000元。交款人:张某云。此后原某贷款56000元,该按揭贷款全部由高某敏、关某按月还款,已于2010年3月16日结清。
房屋交付后,两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
2011年4月18日、4月26日,原某分别办理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产权类型:划拨)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单位集资)。
2011年,原告高某敏、关某、张某云起诉被告原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但同时根据《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不得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确定原告借名买房系无效行为,驳回原告诉请。
另查,原告张某云系原告高某敏、关某之女。再查,2014年5月23日,X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装修部分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为45567.21元;2014年7月7日X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价格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为322917.98元。
四、法院判决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原某赔偿被被告张某云、高某敏、关某房款83008元、房屋装修费用6000元、天然气入户费和有线电视入网费2500元、房屋增值金239910元的30%计74523元,合计157531元。
五、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国家对双方争议房屋的交易有特殊规定和限制,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原、被告借名买房系无效行为。
本案中原告因不具备购买军队经济适用房的条件,而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军队经济适用房,该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对于该行为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当按比例承担。故对于因房屋升值所产生的收益及公共维修基金,被告应按照过错程度给予原告相应补偿。
对于原告张某云、高某敏、关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房屋装修费6000元,对诉争房屋装修部分的评估价为45567.21元,现原告的主张未超出评估价格范围,予以确认;3、天然气入户费及有线电视入网费25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4、房款83008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房屋增值金167937元,计算不合理,对于借名买房行为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关于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对于购买军队经济适用房有特殊规定和限制,购买人具有专属性。双方当事人对此规定明确知道,故对借名买房行为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造成的相关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综合考虑到争议房屋的增值数额中包含有被告原某应享受福利的增值部分,且被被告一方已经实际获得了居住利益等因素,对争议房屋的增值部分,被告原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