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蒋某兰诉称:涉案房屋系蒋某兰所有,西城字第×××号《房产所有证》明确载明了该物权,而蒋某兰与涉案房屋原房主在西城区房管局订立的××号《房产卖契》依法记载了蒋某兰获取涉案房屋物权的途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蒋某兰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合法的被拆迁人。被告牛某武、吴某、XXX公司违法处分蒋某兰补偿安置权益,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我与被告公司之间并非“借名买房”。牛某武、吴某取得×胡同×1号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公司属于部队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其不能取得过户登记,故不能通过借名买房而取得房屋权属。诉讼请求:被告牛某武、吴某、XXX公司:退还北京市西城区×小区×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房屋(如不能返还原物则要求支付折价款300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牛某武辩称:不同意蒋某兰的上述请求。蒋某兰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蒋某兰在购买房屋时其没有出过一分钱,其只是房屋的名义产权人。蒋某兰系毕业后分到X供应站下属公司的学员,部队因为需要,用了蒋某兰的名字,所有的东西在财务的账上都有。事实上,卖契、房产证、租约蒋某兰都没见过,蒋某兰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过,蒋某兰手中没有实际拥有房产证。
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1986年到2016年已经过了三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了。牛某武只认识X省驻京办事处,是善意取得房屋,如果蒋某兰认为存在侵权行为,根据相对性蒋某兰应当找单位,与蒋某兰没有关系。拆迁是有公告的,拆迁单位也做了大量工作,拆迁时候蒋某兰应当知道,牛某武不是实际侵权人。
吴某辩称:答辩意见同牛某武的答辩意见一致。
XXX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牛某武的答辩意见一致。
三、审理查明
蒋某兰原为X军队总参谋部X供销站下属×公司(已撤销)职工。
北京市西城区×胡同×1号房屋系原×公司因工作需要,于1986年以蒋某兰名义购买,后转让×中心。
2002年3月10日,XXX公司作为拆迁人,牛某武作为被拆迁人签订《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XXX公司因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拆除牛某武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西城区×胡同×1号房屋。经牛某武申请,将上述房屋回迁安置的两套购房人变更为吴某。2002年4月16日,XXX公司作为拆迁人,吴某作为被拆迁人签订《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
庭审中,蒋某兰就其是否持有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房屋购买款项及是否实际使用该房屋等事实未举证。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蒋某兰的诉讼请求。
五、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注:现行法已将一般诉讼时效改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中,蒋某兰以其本人为北京市西城区×胡同×1号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就该房屋被拆迁另行安置他人住房提起侵权之诉。现有证据显示,X军队总参谋部X供销站下属×公司因工作需要,于1986年以蒋某兰名义购买上述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虽曾登记在蒋某兰名下,但蒋某兰并未实际出资、未实际占有使用控制该房屋,亦未持有和保管该房屋购买材料及所有权证。对此,蒋某兰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进行合理解释。故可认定X公司系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双方构成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
根据上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蒋某兰并非北京市西城区×胡同×1号房屋实际的所有权人。2002年上述房屋拆迁时,蒋某兰即应当知道其权益是否受到侵害,而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故牛某武、吴某有关蒋某兰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予以采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