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唐某向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了房屋首付款1083379元,经与案外人孙可协商,由被告唐某玉申请贷款,待房款还清后,被告唐某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到原告唐某名下。贷款期间由原告唐某还贷,后原告唐某在所有权证下发时补交了购买尾款、契税、物业费。原告唐某于2011年6月28日与开发商交接后入住至今。期间物业费均是原告唐某交付。现在原告唐某身体不佳,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变更至原告唐某名下,根据与被告唐某玉达成的协商,被告唐某玉理应归还房屋的所有权。基于上述事实,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涉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唐某所有。
2、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玉辩称:被告唐某玉同意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庆述称:不同意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某庆与被告唐某玉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9日离婚。原告唐某与被告唐某玉是父女关系。涉诉房屋是第三人王某庆与被告唐某玉共同购买的,与原告唐某无关。
二、法院查明
第三人王某庆曾经以离婚纠纷为由将被告唐某玉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准予王某庆与唐某玉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0年4月3日,原告唐某(甲方)与被告唐某玉(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之间是父女关系,甲方贷款购买一套房屋,由于甲方年纪已大,无法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约定甲方借用乙方的名义与与该房屋的开发出售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使用乙方的名义交纳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和各种税费开支等,同时使用乙方名义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办理上述全部的购房手续;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乙方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的所有权;在该房屋具备产权过户条件之后,乙方应当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负责配合将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过户到甲方名下;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私自处置该房屋的任何权利,也不得将该房屋进行出租、转让、抵押。
关于购房款,原告唐某提交银行流水、POS机消费凭证、购房款发票等,证明其通过某广告公司以及个人账户向房产开发公司交纳购房款,并支付物业费、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项目。对此,第三人王某庆不予认可,称交纳购房款的180000元是被告唐某玉个人的钱,而且原告唐某并未在房屋居住过,其所称的物业费也是前两天才交纳的。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房权证显示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唐某玉,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原告唐某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房屋登记错误且事实上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唐某主张其与被告唐某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一节,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真实的法律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如果原告唐某与被告唐某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原告唐某有权要求被告唐某玉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在被告唐某玉与第三人王某庆存在离婚纠纷,原告唐某与被告唐某玉系父女关系的前提下,而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机打字体,内容存在“无论乙方的婚姻如何变化,家庭财产如何分割,这些情况均不能涉及该房屋的产权和处置问题”的约定,与我国父母一般有祝愿子女婚姻美满传统习俗相左。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让本院确信其与被告唐某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原告唐某有关其与被告唐某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