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分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x部所属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x号x门x号房屋是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原告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200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适时变更产权人的约定》,同时原告委托被告以她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署了相关文件。2013年6月,已将原告的拆迁安置房落实到北京市西城区xx大街x号x号楼x单元x室。经原告与国x委x服务局、第三人协商,两单位均同意,按照《约定》的内容适时为我办理产权登记。但变更产权人的条件已经成熟,被告却拒绝办理。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的《适时变更产权人的约定》有效;判令被告履行上述《约定》,配合原告及第三人办理北京市西城区xxx大街甲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瑷辩称:西城区xx胡同x号x门x号房屋原系原、被告之父袁有才承租,由原告实际居住。1994年该房参加房改,原告非X部职工,无资格购买,由被告出资三万元并折合工龄购买。该房依法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允许原告一家继续居住。原、被告并非委托关系,原告无权代理被告与第三人协商拆迁安置房屋相关事宜。
涉案房屋拆迁时,全家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放弃对父亲财产的继承权,被告自愿将涉诉房屋拆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签订了《适时变更产权人的约定》。但原告强行撕毁合约,坚持继承父亲遗产。被告6月8日向原告送达《律师函》,明确表示撤销赠与原告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房,故《适时变更产权人的约定》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若双方被认定为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那么借名购买房改房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管理规定及合同法的规定,亦应被认定无效。借名购买房改房无效,所得拆迁利益亦应归被告所有。
三、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XX房产公司述称:我单位所实施的拆迁安置均合法。我单位尊重和认可原、被告间签订的《适时变更产权人》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四、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适时变更产权人的约定》,内容为:“1994年袁某分出资以姐姐袁某瑷(系xxx部职工)的名字购买了原xxx部所属xx胡同x号x门xxx单元的房产,自此袁某分一家三口居住到拆迁为止。同时该房也是袁某分家人的户口所在地。2006年10月袁某分一家的住房因拆迁,被安置到西城区一套三居室住房,此房仍借用袁某瑷的名字购买。双方约定:一旦条件容许,立即将拆迁落实的房产产权人的名字更换为袁某分。特立此据。双方约定人:袁某瑷、袁某分,2006年10月16日。”
2006年10月16日,甲方XX房产公司与乙方袁某瑷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xx胡同xx号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两间,56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袁某分、傅文澜、苑坤元。同日,甲方xx公司与乙方袁某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其中安置具体事项约定:安置地点为xxx地区xx服务局分配房屋。
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最终拆迁安置的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大街甲x号x号楼x单元xxx号。
五、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袁某分与被告袁某瑷于二○○六年十月十六日签订的《适时变更产权人的约定》有效。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靳双权律师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适时变更产权人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该约定已确认西城区xx胡同x号x门xxx号房屋系借用被告名义,由原告出资购买,该房拆迁的安置房屋也将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称该协议为赠与的性质,缺乏法律依据,故无法得到采纳。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可以得到支持。
原告借名购买西城区xx胡同x号x门xxx号房屋,因该房拆迁产生的拆迁利益,应由原告享有。虽然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最终拆迁安置房屋为北京市西城区xxx大街甲x号x号楼x单元x号,但双方未能举证证明现第三人对该房享有完全处分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将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的请求,因此,法院现不宜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具备过户条件后,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其他答辩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未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