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王某娟诉称:张某燕于2010年12月因政府拆迁获得一个购房指标,由于张某燕当时嫌张仪村太远看病不方便,且其两个子女也不要该购房指标,故将购房指标无偿赠与我。2012年5月26日,张某燕在赠书上签字确认了赠与行为,张某燕之子张某文也在赠书上签字确认。后,以张某燕名义与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签订了《广安康馨家园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房款、包括专项维修基金、产权代办费、登记费、税费等均由我方支付。我接收房屋后,支付了装修费用,进行装修后由我居住使用至今,物业费、供暖费也由我支付。房屋是在张某燕赠与我购房指标后由我实际购买,属于借名购房的行为,现房屋已经登记至张某燕名下,张某燕应当将房屋过户给我。
2、被告辩称
张某燕辩称:涉案房屋是经济适用住房,是政策性保障住房,购买资格具有专属性,不能随意转让或者赠与。赠书实质是赠与购房指标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及政府的政策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被确认为无效。根据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我在知道规定后,明确表示不赠送了,不同意王某娟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王某娟和张某燕是邻居关系。张某燕在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的赠书上签字并按手印,赠书内容是:“我叫张某燕,现年73岁,我是2010年12月份拆迁的,拆迁时……给的指标是张仪村的,张仪村看病太远不方便,我想在城里买房居住,我买了城里的房就买不了张仪村的。2012年初我女儿从美国回来,我和她说拆迁给了个一居指标,你要你就拿去,她说我没钱买我不要。我想她也不要、我也不要,不买指标就作废了,后来我就送给了我的邻居王某娟,这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特此赠书。”赠书底部有张某燕之子张某文签字按手印。
2014年2月28日,北京广安置业投资公司(出卖人)与张某燕(买受人)签订了《广安康馨家园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买受人购买涉诉房屋。房屋总价款701298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王某娟称其通过其儿子张敏清名下的银行卡支付了全额房款,其向法庭提交了张敏清名下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2月28日,银行卡消费金额701298元。王某娟另提供金额为701298元的购房发票原件。双方均认可涉诉房屋的房款全部由王某娟支付,且王某娟于2014年3月26日从开发商处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使用房屋至今。王某娟向法庭提交收据、发票,欲证明其在收房时支付了专项维修资金、产权代办费、税费等,在使用房屋期间支付了供暖费、电费、燃气费。张某燕认可上述费用由王某娟支付。
2016年12月9日,张某燕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经查,涉诉房屋无查封、无抵押、无异议登记。另查,王某娟的购房资格核验申请结果为:初步审核通过。
三、法院判决
被告张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王某娟名下。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赠书系张某燕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张某燕在赠书中明确表示其将购房指标赠与王某娟,且在张某燕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后,房款以及税费的支付、收房、装修均由王某娟完成,且王某娟使用房屋至今。双方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张某燕在赠书中的承诺。张某燕赠与购房指标,赠与的权利内涵应当包括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张某燕取得房屋产权,王某娟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要求,亦属于赠书的应有之意。
关于张某燕提出的房屋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赠与指标的行为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因“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与“经济适用住房”属于两种不同的房屋性质,“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不适用“经济适用住房”关于限制交易的相关规定,法律法规亦未禁止“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性质房屋的交易。故对张某燕认为房屋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故赠与购房指标的行为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于王某娟要求张某燕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