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周珊诉称
张克亮是张松之父,张辉是张松之子。2000年3月,张松与张燕霞经调解离婚。张松于2009年4月25日因病去世。周珊与张松是同学关系。周珊与张建国是夫妻关系,周珊为盛大拍卖公司的工作人员。2005年底接受法院委托对涉诉房屋进行拍卖工作。因经两次拍卖未果,迫于压力第三次为了完成拍卖,我只能借张松之名自行购买。2006年1月,我将款汇入盛大拍卖公司,成交后又将全额购房款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完成了交纳税费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张松为我便于借名,长期将其户口本、身份证等原件交由我进行使用,也从未进入和使用上述房屋,从未提出任何疑义。2009年,张松将该房屋又转让给张建国。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克亮、张辉、张建国协助办理涉诉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周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张克亮、张辉、张建国承担。
2、被告辩称
张克亮、张辉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原登记在张松名下,在张松去世后被案外人假冒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出售,该假冒合同显然无效。法院裁判文书确认争议房屋所有权属于张松,没有相反法律文书,不能否认法院生效裁决的既定力。张克亮、张辉为张松的合法继承人,争议房产应属张克亮、张辉所有。周珊声称当初是通过假拍卖让张松获得争议房屋,但假拍卖违法,损害拍卖物原所有人的权益,在没有充分事实的情况下,不能否认司法拍卖的效力。借名买房涉及财产金额巨大,相关当事人会慎重行事,通常借名买房时,出名人和借名人之间会签订借名买房协议,但本案不存在借名买房协议。周珊没有提供证据直接证明其出资或汇款到了拍卖公司,不能直接证明购房资金来源于其本人。周珊提交的所谓张松声明不真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次拍卖取得的大量房产,其他房屋在取得所有权证后很快已转给周珊,但本案争议房屋此后数年未转让,且在张松生前未转,显然就是应归张松所有。故张松与周珊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不同意周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05年11月1日,法院基于申请人的申请,委托盛大拍卖公司对涉诉房屋进行拍卖。2006年1月13日,该房屋由买受人张松以1153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2007年2月16日,张松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
周珊主张其实际支付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其首先向法院提供银行转帐记帐凭证、盛大拍卖公司对帐单及中基产业投资公司的《说明》为据,证明中基产业投资公司曾于2006年1月5日开出面额为1800万元的转帐支票,用于支付该公司与周珊的合作款项,并于当日实际转入盛大拍卖公司帐户。其次,周珊向法院提供盛大拍卖公司2006年7月5日《证明》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梦娟于2013年7月30日经公证处公证的《证言》为据。为证明其与中基产业投资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经济往来,周珊另提供其在交通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所开立帐户于2005年8月间的交易记录、取款凭条及收入凭证为据,证明其于当月16日自自有账户内取出960万元转付北京九歌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并称该公司与中基产业投资公司存在关联。张克亮、张辉主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此提出相应反证。
就张松购买涉案房屋的资金来源,经法院询问,张克亮、张辉表示因张松去世突然,无法述明并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筹款事实。
周珊向法院提供其就涉案房屋的《楼房屋租赁合同》及银行对帐单、汇款凭单等银行付款凭证,证实其将涉案房屋出租饶远武并收取相应租金,进而证明其一直实际控制管理涉案房屋的事实。张克亮、张辉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主要提出关联性的异议。
三、法院判决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克亮、张辉、张建国共同协助周珊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周珊名下。
四、律师点评
借名买房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周珊主张与张松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约定,其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周珊对借名买房的事由作出了解释说明,并提供了涉案房屋购房款出资及与涉案房屋有关税、费出资的证据,其中盛大拍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相应购房款来源及支付等事实予以了证实,周珊另以其一直实际持有的涉案房屋购房款、税费票据及张松证件等材料加以佐证,还提供其出租涉案房屋的合同及租金履行凭证,证明其实际管理涉案房屋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足以确信周珊与张松借名买房一事具有高度可能性,可认定该事实存在。
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张建国名下,但先前生效判决已确认王衎代理张松与张建国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结合本案上述理由,张克亮、张辉作为张松的义务继受人与张建国对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均负有协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