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和第三人是被告的父母。2009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停车位出让协议,以一次性付款方式向该公司购买涉诉房屋,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该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房款、车位款等款项。后原告又购买了比本案房屋面积大的朝阳明居的房屋,遂将本案房屋及车位转卖给案外人。原告和第三人于1986年7月29日结婚,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2013年10月24日复婚,后又于2015年6月5日离婚。2009年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为在校学生无能力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也没有把购房款赠与过被告,也没有把涉案房屋赠与过被告,只是借用被告的名字向开发商购买涉诉房屋,涉诉房屋产权至今登记在被告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请求确认原告和第三人是涉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该房屋为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2.请求确认原告和第三人是车位为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静辩称,涉诉房屋及车位不是借名购买而是对被告的赠与,属于被告个人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某芳称,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不动产都在被告名下,属于被告所有。涉诉房屋及车位是对被告的赠与,非原告和第三人共有。
二、法院查明
2009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本案涉诉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56.82万元为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前。同日,原告还以被告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停车位出让协议,购买停车位使用权,价格为10万元。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书和停车位出让协议书上买受人(乙方)及受让方(乙方)的被告姓名为原告所签并按指印。同日,某房地产公司开具了付款方为被告的房款发票和车位发票。2011年3月1日,本案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
被告是原告和本案第三人的女儿,签订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停车位出让协议时其在外地上大学。
原告和第三人于1986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2013年10月24日复婚,2015年6月5日再次协议离婚。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亮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本案涉诉房产且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行为是借名买房还是赠与,本案涉诉房产的权属为原告和第三人共有还是被告单独所有。
第一,关于被告取得本案涉诉房产的基础关系即原告和第三人借被告的名义买房还是对被告的赠与,原、被告对各自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借名买房是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并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借名买房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无明文规定,现实生活当中的借名买房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关于房地产、信贷、税收等法规政策,实际出资人的购房、贷款等资格或条件受限而借用有资格或符合条件的他人的名义。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成立须借名人与出名人达成合意,出名人虽是登记的所有权人但未实际出资且约定所有权归出资人,故出名人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中负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之下协助借名人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赠与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有明文规定,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成立须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原告与被告是父女关系,原告抛开亲情按一般合同关系主张借名买房,则须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否则对于涉及夫妻及家庭财产方面的纠纷应依据婚姻家庭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本案涉诉房产为商品房且房款及车位款为一次性付清,不存在限购、限贷等借名买房的客观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均否认借名买房,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就该房产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仅为自己的陈述,故其主张本案涉诉房产为借名买房无事实依据,故无法认定为借名买房。
被告主张本案涉诉房产为赠与所得,也是自己以及第三人的陈述,但从人情、常理及法律的角度综合考量,可认定为赠与。其一,父母对于成年子女的学业、工作和生活以及添置财产等方面给予物质帮助以至辛苦操劳而无私付出,是父母对子女的关爱,人之常情,善良习俗。其二,父母为子女添置财产、增设利益的行为并非征得子女同意后才可实施。而在家庭中父母为子女设定出名的义务却不为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知悉,事后在家庭范围之内又不能自行处理,本案原告作为父亲以及法律专业人士,按其“操作习惯”又否认为赠与,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三,原告家庭成员之间对于争议不能协商一致,则应根据相关法律进行判断。法律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行为性质无明确规定,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相近似的行为视为赠与,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此种行为在子女婚后视为父母对其子女的赠与,此种行为在子女婚前更应视为赠与。
第二,关于本案涉诉房产的归属为原告和第三人共有还是被告单独所有,既便在借名买房关系成立之下也不能认定原告享有所有权,何况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并不成立。其一,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借名买房中借名人与出名人达成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合意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借名人依据借名买房合同要求确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违背了物权变动的法定原则。其二,不动产登记薄在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认定上确实是作为权利推定,故所记载的物权状态并不总与真实的物权状态相一致。但在借名买房中,借名人通过出名人购买房屋并将所有权登记于出名人名下为双方合意,房屋出卖人与出名人(登记的权利人)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完成所有权登记,也是出名人的意愿所在,否则也不可能出现借名买房。借名人如自以为是真实的权利人又否定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出名人为所有权人的物权状态,属于逻辑错误,混淆了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其三,本案涉诉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原告所为,原告作为被告的父亲以及法律专业人士,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意志并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