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孙某某诉称:孙某某于2002年5月自筹资金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01号房屋一套。孙某某因受当时政策及军人身份限制,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故以丁某名义办理的房屋购买登记及贷款手续,2002年10月6日孙某某以本人的名义正式办理该房屋的住户证等相关入住手续,并在同年年底进行了房屋装修,2003年3月起正式入住。
因丁某与杨某的债务清偿协议纠纷一案、丁某与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致使该房屋被海淀法院执行查封,故现我至今无法正常对该房屋行使所有权。本案房屋因受客观因素制约,虽然房屋权属证上是以丁某的名义登记的,但实质上该房屋是我自行出资购买的,已按期足额缴纳了所有款项,也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内。因此我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执行查封,完全是由于丁某的不当行为导致的,我并无任何过错。现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901号房屋的执行;2、由丁某、杨某、杨梅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丁某辩称:我认为孙某某陈述属实,因为我个人原因造成了现在结果,关于杨某与我之间债务关系,在执行案件中杨某已经完全获得补偿,我同意孙某某诉讼请求。
杨某辩称:首先,901号房屋产权人是丁某,海淀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合法有效。其次,孙某某称受政策军人限制无法办理购房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孙某某没有相应证据,即使有相应证据,也是孙某某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故意以丁某名义购房,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不能对抗我提起的强制执行措施。再次,孙某某在此居住与本案无关。第四,即使存在借名买房,也是丁某和孙某某之间产生,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孙某某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02年5月31日,丁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丁某购买901号房屋,建筑面积共185.89平方米;房款总1088784元等内容。上述合同已在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委员会进行备案。
2004年6月1日,法院判决丁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杨梅人民币1545500元。2005年3月11日,杨某与丁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达成公证债权文书,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确认丁某欠杨某债务540万元,于2005年3月15日前还300万元,于2005年6月30日前偿还240万元。
因丁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7月杨某、杨梅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9月15日,法院查封了丁某名下901号房屋。2005年12月1日,法院发出《通知》,决定依法评估、拍卖丁某名下的901号房屋,并通知该房屋使用人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房屋腾空交还。
2008年6月9日,孙某某以异议人的名义,对申请执行人杨梅、杨某、被执行人丁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房屋并非是丁某的财产,该房屋是其本人用丁某的名义所购买,自己是该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法院于2008年6月14日裁定解除了对901号房屋的查封。2009年4月,杨某以该裁定对证据认定有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出现错误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2008年的裁定书。
经法院审查后,认定901号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为丁某,该房屋产权现仍登记在丁某名下,该房屋产权归丁某所有,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产权是否能被认为系孙某某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故孙某某应另行起诉确认,原审裁定在事实认定上确属有误,在法律适用上确有不当,故于2010年4月20日裁定撤销2008年的裁定书;驳回孙某某对901号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
2010年年底,孙某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将丁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901号房屋归孙某某所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主持调解,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调解书,确认孙某某与丁某达成的协议:901号房屋归孙某某所有。
2011年3月31日,孙某某再次对申请执行人杨梅、杨某,被执行人丁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2010年的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经法院审查,901号房屋的购房合同、发票及银行按揭贷款的落款人系丁某,孙某某提交的调解书系孙某某与丁某达成的协议,且生效于法院对901号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后,况且此调解书并非是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不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必然证据,故不能认定901号房屋是孙某某的财产,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孙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
孙某某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2011年,孙某某对丁某、杨某、杨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901号房屋的执行,确认901号房屋归孙某某所有。法院至物业管理单位及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询问,物业公司单位向法院出具丁某作为901号房屋房主于2002年10月19日出具的承诺函、业主登记表及住户证申请表,上述材料业主均显示为丁某,家庭成员处登记有孙某某。
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法院出具签约预订单一份,载明客户姓名为孙某某、房屋为901号房屋。同时,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称当时购买上述房屋时孙某某系军人且人在外地,所以购买受到一定限制,后该房屋为何由丁某购买及丁某与孙某某之间的具体情况其均不了解。经审理后,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判决驳回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012年11月,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裁定撤销2012年判决,发回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时,法院向孙某某释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年民事调解书已确认901号房屋归孙某某所有。在该调解书未经审监程序撤销前,该调解书作为已生效法律文书,对901号房屋的权属已有认定。现孙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权属属于重复起诉,经询问,孙某某表示本案主张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非所有权确认之诉,同时要求撤回确认90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此外,法院向杨某释明,如果杨某认为该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对调解书申请再审予以撤销,杨某表示会对该调解书申请再审予以撤销。
丁某对孙某某以其名义购房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杨某对孙某某的前述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中,杨梅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依据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依照该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房屋许可执行的,一般应予支持。
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房屋许可执行的,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据公证债权文书依法对房屋进行了查封,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中金钱债权的执行,在执行查封过程中,孙某某以其与被执行人丁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要求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房屋被查封后,孙某某与丁某通过另行诉讼对房屋达成的确权调解书,属于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孙某某以此为据要求对房屋停止执行,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