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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隐瞒对方卖房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8-23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诉称:我于2016年7月25日欲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5号院1104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告与李某是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被告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初,被告委托李某与房屋中介公司签订委托出售协议,委托房屋中介公司出卖上述房产,并且因为被告不在北京,故委托其配偶李某代为签署房屋出售文件。2016年7月25日,李某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并且事后向李某支付了购房定金20万元。此后,不知何故,李某突然反悔并不再同意签订买卖合同,其承认违约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但李某仅返还了原告已付的定金20万元,其他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违约定金20万元;2、李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涉案房屋是被告与李某的共同房屋,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被告、第三人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授权委托书不是被告签署的,是无效的授权。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标注委托事项,也没有委托期限,内容上看该委托书也是无效的。因此,李某基于此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也是无效的。定金20万元被告也已经返还给了原告,已经恢复了原状,原告无权向被告或第三人李某主张任何权利。至于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李某与被告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如果这样,承担责任的主体恰恰应该是被告,而不应该是李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辩称同被告王某。

  三、审理查明

  被告王某与李某系夫妻,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于2010年1月21日登记在被告名下。

  签订协议当日,李某向原告和房屋中介公司出示《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审理中,原告就《授权委托书》中落款处“王某”的签字是否是被告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5日,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鉴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授权委托书》中落款处“王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原、被告、李某和房屋中介公司均认可鉴定结论。

  庭审中,房屋中介公司经纪人林帅到庭作证称,“涉案房屋交易所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是我作为经办人促成签订的,在涉案房屋的买卖中,我代表买方即原告方,卖方即被告方不是我代理的,是我公司的同事。2016年7月25日的《授权委托书》在李某给我的时候就是这样的,是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当天李某交给我公司同事手里的,模板是我同事之前发给李某的空白模板,他们签好后带来给我们的。上面的签字是不是他们本人签的我们不清楚。《授权委托书》交给我们以后应该进行过审核,但是具体不是我负责。配偶同意出售证明的情况与授权委托书一样。至于涉案房屋要出售给原告,王某本人是否知道,我不清楚。原告来我公司表示购房后,我公司负责业主方的经纪人直接跟李某联系的,因为一直是李某在操作此事。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时我在场,王某不在场,是李某签的字。但在应该签订《买卖合同》当天时,业主就表示不签订正式售房合同了,李某跟我们说《授权委托书》和配偶同意出售证明是假的,上面都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后来三方协议解除合同,李某表示可以给原告一、两千元的违约金,原告没有同意。李某表示要退还20万元定金,原告在我的建议下同意了。《授权委托书》、《买卖定金协议书》、配偶同意出售证明中,除了落款签字,其他信息都是我同事填写的,包括日期2016年7月25日。至于《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为何没有填写,委托期限也没有填写,我不清楚,是负责业主方的我同事负责此事。”

  原、被告和李某均认可证人身份的真实性,原告认可证人证言的内容;被告和李某则称,证人陈述的签约过程事实部分认可,但证人是原告申请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屋中介公司在此次交易中存在严重工作失误和瑕疵,《授权委托书》是房屋中介公司提供的,其中的信息也是他们工作人员填写的,在被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当时就签署了《授权委托书》、《买卖定金协议书》、配偶同意出售证明。当时房屋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知道被告的签字是李某签署的。对于《授权委托书》签署时间的确认,说明房屋中介公司知晓上面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签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填写授权事项和期限,证人也不清楚此事,实质性的要件都没有明确,因此是无效的法律文件。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谢某定金40万元。

  2.李某对于以上第一项与被告王某负连带责任。

  五、北京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点评

  1.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李某是否构成王某的表见代理?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尽管鉴定结论已认定《授权委托书》中的“王某”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该结论已经各方当事人认可,且被告也明确表示对于该《授权委托书》不予追认,但在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时,李某作为被告之妻向原告和房屋中介公司出示了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其与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关系证件以及房屋权属证件,而原告或房屋中介公司均无理由怀疑当时李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上被告的签字并非为其本人所签。因此,原告在与李某(代被告)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李某有代理权,故应当认定对于在同原告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的过程中,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2.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定金罚则的适用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买卖定金协议书》系买卖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房屋中介公司作为居间方,证实在《买卖定金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订立《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40万元,应该予以支持。

  3.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李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和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李某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的发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李某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应该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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