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刘×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丈夫张×5共生有张×6、张×2、张×3、张×4四个子女,张×5系张×6之子,张×5于2009年6月25日去世,张×6于2006年9月20日去世。1984年11月,我与丈夫张×5经批准,建北正房10间、东西厢房各4间,此房系我们夫妻二人共有,现该房屋所在院落已被编排为3号院。因张×5去世前就3号院房产未立遗嘱,现我们几个继承人为此房产分割发生矛盾,故我起诉要求将位于3号院北正房10间中自东向西数第3、4间房屋判归我所有,剩下的3号院所有房屋由张×2、张×3、张×4、张×5分割继承,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分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2辩称:1984年春季,由我父母张×5、刘×1出资,我参与建造,共同在3号院建造了北正房10间和东西厢房各4间,建房时张×6还小,只是做些搬砖锄泥的小活。我同意刘×1的诉讼请求,且我要求3号院的10间北正房中自东向西数第5、6两间房屋归我所有,余下正房及东、西厢房由张×3、张×4、张×5分割继承。
被告张×3辩称:刘×1所诉3号院建房时间、房屋情况属实,3号院的房屋是我父母张×5、刘×1出资所建。1984年建房时我已在我父亲张×5的厂子上班,当时我和张×6和张×2都参加了建房。我同意刘×1的诉讼请求,且我要求3号院的10间北正房中自东向西数第1、2间房屋归我所有,余下的房屋由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张×4辩称:刘×1所诉3号院建房时间、房屋情况属实,1984年建房时我在上小学。我同意刘×1的诉讼请求,且我要求3号院的10间北正房中自东向西数第7、8间房屋归我所有。
被告张×5辩称:我听父亲张×6生前说,3号院建房时张×5、刘×1、张×2及我父亲张×6都出资参与了建造,但西厢房是我父亲自己出资所建。关于房间数,确实是正房10间,但东、西厢房应该是各3间。后来我姐姐刘×在西厢房南侧又接了1间厢房。我认为10间北正房中西侧5间房屋应属张×6所有,故我要求位于3号院的自西向东数第1至5间房屋判归我和刘×所有,我们每人平均分得2.5间房屋,张×6所建3间西厢房由我和刘×每人分得1.5间房屋,刘×所建的1间西厢房归她所有,其他房产我不主张分割。
第三人刘×述称:刘×1所诉建房情况我不清楚,2008年,我在3号院西厢房南侧又接建了1间西厢房。我同意张×5的房屋分割意见。
三、审理查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刘×1与丈夫张×5共生有一子三女,即子张×6(1964年12月16日出生)、长女张×2、次女张×3、三女张×4。张×6有一子一女,即子张×5、女儿刘×。1984年11月,张×5全家以张×5名义经审批取得一处宅基地,之后张×5家在此宅基地建造了北正房10间、东厢房4间、西厢房3间,此宅院后被编排为3号院。建房时,张×5、刘×1为家中主要劳动力,张×2、张×6均刚参加劳动工作不久,而张×3、张×4未参加劳动工作。自1985年始,张×2、张×3、张×4随着工作、结婚等,陆续搬离3号院到他处生活。2006年9月20日,张×6死亡。2009年6月25日,张×5报死亡。2008年,刘×在3号院西厢房南侧接建西厢房1间,至此,3号院的房屋变为北正房10间、东厢房4间、西厢房4间。2013年5月,刘×1与张×2、张×5等就此3号院房产分割问题发生矛盾。本案在审理中,刘×1、张×2、张×3、张×4、张×5、刘×经协商一致,共同确认3号院中的10间北正房现价值60000元(其中每间现价值6000元),4间东厢房现价值20000元(其中每间现价值5000元),4间西厢房现价值20000元(其中每间现价值5000元)。
四、法院判决:
1、位于3号院北正房十间中,自东向西起第一间和第二间归张×2所有,第三间和第四间归刘×1所有,第五间归张×3所有,第六间归张×4所有,第七间和第八间归张×5所有,第九间和第十间归刘×所有(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2、位于3号院东厢房四间中,自北向南起第一间和第二间归张×3所有,第三间和第四间归张×4所有(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3、位于3号院西厢房四间中,自北向南起第一间和第二间归张×5所有,第三间和第四间归刘×所有(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4、张×3给付刘×1房屋折价款六百元、给付张×2房屋折价款八千七百五十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5、张×4给付刘×1房屋折价款两万九千二百元、给付张×2房屋折价款一百五十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6、张×5给付刘×1房屋折价款三万一千五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7、刘×给付刘×1房屋折价款两万六千五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五、房产继承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律师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共同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予以处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刘×1家于1984年11月在3号院内所建的10间北正房、4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系张×5、刘×1、张×6、张×2共同所建,此17间房屋应属此4人共同所有。因张×5、张×6均已死亡,故此共有房屋应予分割。关于张×5、刘×1、张×6、张×2每人在此共有房屋所占份额,应结合每个人年龄、参加劳动时间长短等对建房的贡献大小,以确定此17间房屋由张×5与刘×1共同享有70%份额、张×6享有15%份额、张×2享有15%份额为宜。在张×5与刘×1共同享有的份额中,二人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予以分割。本案3号院中10间北正房及7间东西厢房中属于张×5的财产份额,应属张×5的个人遗产,因其本人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故应按继承法规定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刘×1,子女张×6、张×2、张×3、张×4继承,且5人的继承份额应当均等。因张×6先于张×5死亡,故张×6应继承张×5的遗产份额,由作为张×6的子女即张×5、刘×2人代位继承。同理,本案3号院中10间北正房及7间东西厢房中属于张×6的财产份额及其依法继承父亲张×5在此房产中的财产份额,均属张×6的个人遗产,因其本人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故亦应按继承法规定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张×5、刘×2人继承,且2人的继承份额应当均等。另刘×于2008年在3号院中3间西厢房南侧接建的西厢房1间应归其所有。因刘×1、张×2、张×3、张×4、张×5、刘×对涉案房屋的现价值已协商一致,可以支持,故应结合该房屋的现况价值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