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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开具发票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视为已收到相应款项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8-2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普朗公司诉称:2001年9月8日,普朗公司与郑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郑则购买普朗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773785元,首付款554757元,余款为按揭贷款,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郑则一直未向普朗公司支付全部首付款,故普朗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并通知了郑则。现普朗公司要求:1.确认普朗公司与郑则于2001年9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郑则向普朗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83213.55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郑则辩称:1、普朗公司所称合同解除的情况并不属实,其也未曾就合同解除的事实通知郑则,合同解除的事实根本不存在。2、郑则于2002年6月5日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上述情况说明普朗公司认可了郑则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双方就首付款支付时间的认可视为对合同的变更。3、2003年11月14日,普朗公司向郑则发出办理入住的通知。普朗公司一直在履行合同表明其从未认为合同已经解除。普朗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实为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普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郑则反诉诉称:自该房屋交付以来,普朗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郑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虽经郑则多次催促,普朗公司仍拒绝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合同义务,以致郑则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此外,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规定,若出于出卖人的责任,出卖人自房屋交付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自第二十五个月起,买受人所购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出卖人支付,直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止。因此,郑则要求普朗公司支付2008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现郑则要求:1.普朗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普朗公司支付违约金13868.92元;3.普朗公司支付2008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69356.41元。

  三、审理查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普朗公司开发的房屋。2001年9月8日,郑则(作为买受人)与普朗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57.36平方米,单价为17627元,总金额为2773785元。出卖人应当在2003年8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买受人应于2001年8月28日向出卖人缴纳定金3万元,于2001年9月8日缴纳房款7万元,于2001年11月28日向出卖人支付493785元,银行按揭贷款221万元。若由于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在房屋实际交付或视为交付(以二者较早者为准)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且买受人不退房的,那么自房屋实际交付或视为交付(以二者较早者为准)后第二十五个月起,买受人所购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出卖人支付,直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止。

  2003年11月14日,普朗公司向郑则发出《入伙通知书》,通知郑则于2003年11月29日办理入住手续。

  2004年3月24日,郑则(作为甲方,委托人)与普朗公司(作为乙方,受托人)签订《房屋委托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委托乙方开展租赁经营活动,建筑面积为157.73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在委托期限内得以该房屋使用权人的身份,以乙方的名义独立对外从事租赁经营活动。委托期限自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

  郑则提交了购房款发票,发票显示,郑则已于2002年6月5日支付购房款563785元、于2003年4月2日支付221万元。郑则还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通知书》,内称"借款人郑则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21万元整,用于购买旺座商务中心涉案房屋贷款,贷款期限15年,自2002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止。现该笔贷款已于2012年9月4日全部结清,结清金额为924246.57元。该笔合同号:2012年27LRG字第013号贷款账号:×××。"

  郑则提交了《房屋委托租赁合同》、《入伙通知书》等证件材料,上述证件上加盖有普朗公司的印章,普朗公司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可,称不知道上面的公章是不是普朗公司的印章,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后,普朗公司仍称无法核实,经询,普朗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上的印章不申请鉴定。

  经询,普朗公司称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为郑则没有付清首付款,具体付了多少,普朗公司也不清楚,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首付款554757元,发票显示郑则支付563785元,当时为了办理按揭贷款,普朗公司提前开具了发票,但钱没有实际支付。郑则不予认可,称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普朗公司后又申请对发票上印章进行鉴定,法院询问普朗公司的印章是否发生过变更,普朗公司否认其公章进行过变更,普朗公司曾与案外人发生过纠纷,查明普朗公司在与案外人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委托物业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圆形的"普朗公司、""普朗公司合同专用章,"而普朗公司的备案印章是椭圆形的。普朗公司要求以工商档案中备案的公章为样本进行鉴定,郑则不予同意,法院遂未准许普朗公司关于公章鉴定的申请。

  普朗公司还称已向郑则通知解除合同,郑则否认,普朗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陈述。

  本案审理过程中,郑则还提交了两张物业费发票,作为向普朗公司索要物业费的证据,发票交费单位为平安通公司、德信公司。

  四、法院判决

  1、普朗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郑则办理深谙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郑则名下;

  2、普朗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则违约金一万三千八百六十八元九角二分;

  3、驳回普朗公司的诉讼请求;

  4、驳回郑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律师认为,普朗公司主张其未向郑则交付房屋,但其未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为反驳普朗公司该项诉讼主张,郑则提交了印章字样显示为"北京天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律师函》、《入伙通知书》及《房屋委托租赁合同》加以证明,普朗公司以印章无法核实为由不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后仍表示不申请印章鉴定。据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郑则提交的上述证据应当采信,依法认定普朗公司已向郑则交付了涉案房屋的事实。普朗公司与郑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普朗公司称郑则未向其支付首付款,郑则提交了购房款发票,显示已向普朗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普朗公司称当时为了办理按揭贷款,普朗公司提前开具了发票,但钱没有实际支付。普朗公司后又否认发票真实性,申请对发票上印章进行鉴定,法院询问普朗公司的印章是否发生过变更,普朗公司否认其印章进行过变更,而相关判决已经认定普朗公司在对外经济活动中使用了其他印章,不排除普朗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备案印章之外印章的可能。且普朗公司已经自认曾为了办理按揭贷款,提前开具发票,普朗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中国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通知书》进一步印证了郑则已向普朗公司付款的事实,故对普朗公司的陈述不应采信。

  就房屋交付问题,郑则与普朗公司已于2004年3月签订《房屋委托租赁合同》,可以佐证郑则有关房屋已于2004年交付给郑则的陈述。

  普朗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向郑则发出过合同解除通知,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普朗公司所述成立,对普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郑则向普朗公司购房,意在获得房屋的所有权,郑则已向普朗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亦已交付给郑则,普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为郑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行为一直持续,现郑则有权要求普朗公司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因普朗公司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为郑则办理过户手续,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郑则支付违约金13868.92元。

  郑则提交的物业费票据显示,交款人并非郑则,故对郑则有关物业管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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