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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房屋无权处分签订买卖合同的后果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8-1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周琦诉称:2011年1月29日,周琦与吴琼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后周琦向吴琼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550000元,吴琼将涉案房屋交付周琦,周琦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但未过户。但是周琦之后得知涉案房屋属于吴琼及刘静的夫妻共同财产,一直无法过户,且该房屋在吴琼及刘静的离婚判决中已经判归刘静,无法过户给周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周琦与吴琼签订的买卖合同,吴琼及刘静连带返还购房款1550000元、连带支付房屋增值损失1380900元、中介费50000元、周琦垫付的2006-2011年供暖费、物业费、车位费89615.92元、周琦已经交纳的税款29160元及房屋装修损失60012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吴琼及刘静连带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吴琼辩称:因为涉案房屋已经判给刘静,所以周琦诉求的合同是否解除决定权不在我方,我方不发表意见。周琦诉求的全部损失也应由刘静承担。

  被告刘静辩称:我方同意解除合同。周琦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2009年8月吴琼与刘静开始分居,无财务往来。2010年2月我发现吴琼开始转移财产,所以在2010年8月对涉案房屋登记表示异议,登记机关也在系统中进行公示。2011年2月17日,我起诉要求离婚,次日法院查封房屋。后发现周琦装修时我也告知周琦房屋被查封,告诫解除合同,不再付款。2015年1月15日,法院判决离婚,涉案房屋归我,我方支付对价2000000元。涉案合同签订于吴琼及刘静离婚争议期间,吴琼为恶意转移财产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隐瞒房屋共有事实。周琦未查实房屋所有权情况下草率签约。周琦在签约后也知道房屋产权有异议,可能无法取得产权,未及时解除合同,在我方多次告知后仍然交付房款,并对房屋进行装修,直至2015年起诉。周琦诉求中的购房款、增值损失及税款是因合同产生,应由合同相对方吴琼负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购房款是给的吴琼,未用于吴琼及刘静婚姻生活;因而不应由我承担。增值损失,周琦明知房屋有争议而未及时解除合同,反而在四年后提起诉讼,所以周琦有过错。吴琼作为无权处分,中介应尽到查询义务,因而中介有过错,应承担中介费。周琦主张的供暖费、物业费、车位费证据不足,与本案无关,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就装修损失,周琦在未取得房屋产权,明知产权有争议,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然进行装修,此项损失应由周琦自行承担。且我方不同意出卖房屋,并告知周琦,房屋买卖与我无关,是吴琼一人出售。请求法院驳回周琦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琼与刘静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开始分居。2010年6月11日,法院就吴琼起诉刘静离婚一案曾作出判决,准吴琼与刘静离婚,判令涉案房屋归刘静所有。2011年1月29日,吴琼(出卖人)与周琦(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该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5260000元,也就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其他约定。就前述合同,吴琼称刘静知情并同意,遭到刘静否认,吴琼亦未进一步举证。

  后周琦向吴琼共支付购房款1550000元,向支付中介费50000元,向税务机关支付税款29160元。2011年7、8月周琦进入涉案房屋并进行装修。现房屋由周琦居住使用。

  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就涉案房屋装修一事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认定装修现值为540191元,其中无异议部分392652元,异议部分147539元;后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补充评估说明,认定涉案房屋中的中央空调系统现值59929元。鉴定费13890元,由周琦预付。经询,就周琦主张的代垫物业费、供暖费及车位费,吴琼同意由周琦先行垫付,而后从房款中扣除。

  又,就本案所涉购房款1550000元,刘静认为未在吴琼与刘静的离婚判决中予以处理,吴琼则认为包含在离婚诉讼刘静要求分割的7000000元中,之后因无证据未得到法院支持。

  另,周琦自认如若涉案合同得以履行,则中介费、税费应由周琦负担。

  诉讼中,经周琦申请,法院对吴琼名下价值50000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产生保全费3020元,由周琦预付。

  刘静提交告知函,欲以证明其多次告知周琦房产的实际情况,表明自己不同意卖房,不认可合同,向周琦明示别给钱、别装修。就此周琦质证称当时有朝阳法院的判决,认定房屋归吴琼的父母公司所有,基于此周琦进行装修;收到刘静的告知函时周琦已经快要装修完毕。

  四、法院判决

  1、解除周琦与吴琼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

  2、吴琼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周琦购房款一百五十五万元、赔偿周琦房屋增值损失一百三十八万零九百元(原审判决所写"一百三十八万元零九百元"系笔误)、给付周琦垫付的供暖费、物业费、车位费八万九千六百一十五元九角二分(原审判决所写"八万九千六百十五元九角二分"系笔误);

  3、吴琼、刘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周琦房屋装修损失四十五万二千五百八十一元;

  4、吴琼、刘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周琦鉴定费(房屋装修现值鉴定)一万三千八百九十元;5、吴琼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周琦鉴定费(房地产市场价值鉴定)一万五千元;

  6、驳回周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点评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查明事实,吴琼在向周琦出售涉诉房屋时,存在对其隐瞒房屋共有人刘静并不知情的情形;周琦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审慎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为善意相对人;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刘静作为吴琼的配偶表示涉案房屋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出卖涉案房屋;其后涉案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归刘静所有,刘静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涉诉房屋。综合上述事实,吴琼在未经刘静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处分共有房屋,侵犯了刘静的共有权利,构成无权处分。虽然吴琼主张该售房行为征得了刘静的同意,但出售涉案房屋时正值吴琼与刘静离婚诉讼期间,吴琼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静对此事知情并同意,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处理正确。现涉案房屋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归刘静所有,刘静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故周琦与吴琼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而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就周琦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为吴琼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现周琦要求吴琼返还购房款、支付增值损失、承担房屋装修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琦要求刘静连带返还购房款,根据庭审调查可知周琦和吴琼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吴琼及刘静离婚诉讼期间,周琦无证据证明吴琼所收到的购房款用于吴琼及刘静的夫妻共同生活,该部分购房款通过某种方式被刘静所分割,所以周琦要求刘静连带返还购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房屋增值损失,因该损失是违约损失,刘静不是合同相对方,周琦无权要求刘静就增值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中介费及税款,法院通过判令吴琼赔偿周琦房屋增值损失已经达到了弥补周琦损失的目的,故该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就周琦诉请要求判令吴琼及刘静支付周琦垫付的供暖费、物业费、车位费,吴琼认可其确实同意由周琦现行垫付,而后从房款中扣除,所以吴琼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刘静不是约定的相对方,因而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周琦要求刘静连带支付周琦垫付的供暖费、物业费、车位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就装修损失,一方面属于违约损失,因而周琦要求吴琼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另一方面刘静作为房屋的最终权利归属方,就该装修受有利益,因而周琦要求刘静连带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就其具体数额,因为鉴定报告中含有异议部分,而就该异议部分的存在周琦未举证,故就该异议部分不应支持。就刘静答辩中称的其多次提醒周琦,但周琦不听,因而负有责任一事,法院认为周琦的行为并无不妥,刘静的提醒不影响周琦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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