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传芳称: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安华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的北京安华崇光百货商场711号商品房。被告应于2006年6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及印花税。原告应于2007年6月1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因被告责任,至今未能取得,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99234元、印花税207元;3、被告支付自200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辩称
被告安华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至今没有完成。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购房款及印花税款,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认为利息标准过高。解除合同后,原告应当协助我方解除预售登记备案手续。
三、审理查明
2005年9月28日,张传芳与安华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张传芳购买安华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北京安华崇光百货商场711号商品房,总金额414835元。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6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
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99234元及预付印花税207元,被告于2005年9月27日向原告开具的发票可以证明。现原告以被告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以及印花税,并按照银行利率给付利息。
四、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张传芳与被告北京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北京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传芳购房款三十九万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印花税二百零七元。
三、被告北京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传芳利息(以三十九万九千四百四十一元为基数,自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原告张传芳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协助北京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北京安华崇光百货商场711号房屋的预售登记手续。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张传芳与安华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安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张传芳购买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进而导致张传芳未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张传芳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
安华公司未能在双方约定的2007年6月1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宇的权属证明致使张传芳无法取得转移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张传芳至今无法实现购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导致了合同解除,安华公司应向张传芳退还购房款及代收的印花税款。
张传芳选择退房,应适用合同对退房情形的约定条款,由安华公司向张传芳支付购房款及印花税的利息,但是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的利率不明确,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确定,自安华公司收到张传芳支付的购房款及印花税的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安华公司实际付清购房款之日止。此外,协助安华公司办理解除涉案房屋的预售登记手续是解除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后的附随义务,安华公司应当履行。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