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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3月,张向东诉称:我与王尤真原系夫妻关系。1976年4月结婚,结婚时,王尤真带有三子与我共同生活,即张东、张北、张南。因张东、张北、张南当时皆未成年,我便承担起抚养教育的责任,与之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关系。由于当时全家一起生活,未进行过分家析产,因此家庭财产很多都以家庭共有的方式存在。
后由于我与王尤真夫妻感情破裂,经诉讼双方于2006年11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人民法院以我与王尤真的夫妻共同财产含在家庭共有财产中,且未经析产,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我与王尤真离婚案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我与王尤真、张东、张北、张南未就家庭共有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分割我与王尤真、张东、张北、张南共同所有的位于房山区的16间房屋;请求依法分割我与王尤真共同所有的位于丰台区的11间房屋。
2、被告辩称
王尤真、张东、张北、张南辩称:张向东起诉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张向东与王尤真离婚是因为张向东与他人生育一子,严重损害了王尤真的感情才导致离婚。不同意张向东的诉讼请求,位于房山区的房产,其中八间应归张北所有,另八间归张南所有,不是张向东与王尤真的共同财产,张北已经居住20年。丰台区房屋是王尤真父母的房屋,原房屋是张东居住,张东已经将房屋拆除重建,与他人无关,新建的房屋全部归张东所有。
二、法院查明
张向东与王尤真于197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王尤真系再婚,带有三子即张东、张北、张南,该三人当时均未成年,由张向东与王尤真抚养成人,二人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05年2月21日,王尤真将张向东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后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2005年7月26日,张向东将王尤真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在此次诉讼中,张向东向法院提交了由其与王尤真签字确认的财产分割意见,该意见中明确:原定三个儿子应各所分得的每人三间房不变,属于我们夫妻财产所有权的房山区16号西头北房5间归王尤真,东头5间北房归张向东,丰台区的北房西头两间归张向东,东西房各一间、四间棚子归王尤真。法院驳回了张向东的诉讼请求。
2006年4月5日,张向东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2006年6月27日,法院判决书,认定:张向东与王尤真和好已无望,如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处,准予二人离婚;双方财产因处于家庭成员共有状态,可待家庭析产后再行分割。王尤真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现张向东再次将王尤真、张东、张北、张南诉至法院,要求分家析产。
位于房山区的十六间房屋包括北房十间、东西房各三间,系1993年以张向东名义提交建房申请被批准后所建,建房时张东、张北、张南均已成年,且未分家。现北房东侧五间及东房三间由张南占有,北房西侧五间及西房三间由张北占有。2002年张北与妻子离婚时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坐落于房山区北房三间,院落一处和其余财产归张北所有。
位于丰台区的房屋,系王尤真的父亲提交建房申请被批准后所建,原有北房三间和一间西棚子,王尤真的母亲于1998年10月27日因死亡注销了户口,王尤真的父亲于2005年9月23日因死亡注销了户口,王尤真系其父母的唯一子女,2005年9月1日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中,张向东与王尤真均认可王尤真的父母当时已经去世,此时该处有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一间、棚子四间,现棚子已由张东翻建房屋四间,该房现由张东一家共同居住。同时查明,张向东与她人于2005年2月12日育有一女。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位于房山区的十六间房屋,北房西头三间归张北所有,北房东头三间归张南所有,剩余北房四间及西房三间归王尤真所有,东房三间归张向东所有。
2)位于丰台区的十一间房屋,北房东头三间归张东所有,北房西头二间归张向东所有,东西房各一间归王尤真所有;四间由棚子翻建的房屋东二间归张东所有,西二间归王尤真所有。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涉及张向东、王尤真二人与张东、张北、张南之间的析产以及张向东与王尤真离婚后财产的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十六间房屋系以张向东名义提交申请批准后所建,虽张北、张南称该处房屋一直由二人居住,但考虑到建房时张东、张北、张南的年龄、经济状况及张向东、王尤真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应认定张向东、王尤真在建房时贡献较大,因此张向东与王尤真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占较大比例。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房屋系王尤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张东长期在此居住并进行了翻建,其也应享有一定的份额。另,本案系张向东起诉,因此仅处理张向东与王尤真在离婚时已经存在的房屋,张向东与王尤真离婚后,如又有新建房屋,本案不予处理。在析产完成后,张向东与王尤真之间应进行离婚后财产的分割,因张向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外育有一女,其存在过错,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少分。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于本案涉及的房屋进行了合理的分割,所做处理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