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因房屋未交付而引发的争议中,还存在两种情形:其一是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买受人却并未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主张交付:其二是自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后一段时间甚至于买受人起诉之时,房屋始终未具备约定的交付条件。
第二,有证无房型抗辩。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已按约支付房款,房屋也已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但房屋并未交付使用,而买受人也未在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出卖人主张上述权利,履行期限届满两年之后,买受人起诉要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出卖人则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第三,有房无证型抗辩。即如本文所举案例2中的情形。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已按约支付房款,房屋也已交付给买受人,但出卖人却并未在约定期限届满之后的两年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履行期限届满两年之后,买受人起诉要求出卖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出卖人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第四,一次阻断型抗辩。与上述3种情形相随而生的是违约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所产生的违约金大致有两种类型。其一为数额确定的一时性违约金,其叙述方式大致如下:如出卖人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则自违约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买受人违约金20万元:其二为按日(月)计算的继续性违约金,其叙述方式大致如下:如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则出卖人自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买受人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止。
上述两种类型的违约金中,第二种较为多见。就违约金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而言,肯定说当无异议,然实践中存在的另外一个分歧在于,对于继续性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适用,是一次性阻断权利人关于所有违约金的胜诉权,还是将其划分为段,参考分期履行债务的规则,分别适用诉讼时效。但对于出卖人而言,在面对有关违约金的请求权时,其多引用"一次阻断型"的时效抗辩,即如本文所列案例3中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