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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三中院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新规定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7-06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结合审判实务梳理出有关合同解除的若干疑难法律问题,并经法官会议研讨后,形成了下述意见,供审判实践中参考。

  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是否能够导致合同的解除?

  我们认为,附随义务并非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的义务,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并且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一种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利益以及订约目的的影响在不同情况下表现也存在很大不同,法院对于违反附随义务而解除合同的认定应当慎重,在足以影响合同义务履行的效果的情况下,也可以判决解除合同。

  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未生效合同能否解除?

  多数意见认为,无效合同不得解除;可撤销合同属于暂时生效的合同,同时享有撤销权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权利。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要件具备合同有效,有效合同可以解除,未具备有效要件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能解除。未成立合同不能解除。未生效合同(如未经批准前的外商投资合同)双方实际进行了履行,一方违约导致解除事由出现,享有解除权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权。

  当事人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多数意见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有观点认为,对于当事人行使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应当给予必要限制,例如有偿的委托合同,如果允许受托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将可能损害委托人利益,有失公平。此外,关于当事人可否通过约定排除或限制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有其必要性。实践中对上述观点应当给予重视,对是否支持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法院应慎重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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