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应如何进行限制?
多数意见认为,合同解除权滥用,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守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但是该守约方在合理时间内没有行使解除权,经过较长时间以后,当违约方出现新的违约行为或者出现新的情势时,守约方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想要摆脱该合同的束缚,进而以违约方之前的违约行为为由,行使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失权,是对合同解除权滥用的限制。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一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使权利还存在,也不应准许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合同解除权的失权,是指按照正常交易人的判断标准,如果相对方有理由相信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不会行使其权利,并据此做出相应的交易安排,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合同相对方合理的信赖利益,就不应支持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行使其解除权。
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因承租人曾迟延交付某一期租金享有合同解除权,出租人未行使该合同解除权,承租人继续交纳租金且出租方也接受了后续租金。在此情况下,出租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合同并继续收取后续租金,使承租人有理由认为出租人不会再因该迟延交付租金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现出租人以承租人曾经迟延交付一期租金并达到合同解除条件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法院不应支持。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应当考虑双方的利益平衡问题?
我们认为,上述问题涉及合同约定的严守与权利行使的诚实信用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问题,比较复杂。在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已具备,但违约行为较为轻微,合同解除将导致违约方遭受巨大损失的,在个案当中,法院应合理平衡双方利益,慎重判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