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丁玉诉称:802号房屋是原告借被告石权(原告之子)之名购买,因当时原告年龄较大无法申请银行贷款,故而借用了被告石权名义购买并申请了银行贷款。购房首付款138105元由原告所出,之后所有的手续包括办理入住、偿还银行贷款均由原告办理,后期偿还银行贷款月供都是原告将钱款存入被告石权的账户还款至今,月均还款1700元左右。
房屋所有出资均为原告所出,所有手续均由原告掌握,交纳首付款及月供还款的银钱收据及银行凭条也由原告掌握。现房屋贷款已经结清具备过户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石权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石权确实就房屋签订过借名买房合同。
被告王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二被告于1998年结婚,房屋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石权系母子关系,二人书写的证明无被告王英的签字,被告对此证据亦不知情,该借名买房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法院查明
丁玉提交了交款人为石权的购房首付款及尾款收据,石权名下的还房贷活期存折支取记录复印件,户名为石权的存款凭条,付款方户名为丁玉、收款方户名为石权的转账凭条,户名为丁玉的取款凭条,丁玉以其持有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房屋的首付款及银行月供还款均由其交纳、还款。
王英认为,丁玉与其和石权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丁玉不能以持有收据、凭条来证明实际交款情况,丁玉确实给石权账户转账,但该转账可视为丁玉对石权及王英的赠与。
丁玉还提交了署名为石权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母亲丁玉交给我用于购买住房的首付款人民币共计138105元,由我帮助存入银行。石权 2001.12.28”。对该证据王英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关于房款的来源,丁玉称首付款中的10万元系向其二弟所借,借时没有书面手续;2006年以前,每月银行贷款系用其所有的其他两套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偿还,2006年女儿结婚后,其中一套房不再出租,给其女儿住,女儿给了其10万元;最后的一笔贷款系用其工资和老伴儿去世时给的钱偿还,其老伴儿于2010年2月去世。
王英对丁玉所述不予认可,称据当时石权所说,首付款中有10万系由石权向同事和同学各借5万,剩下3万多元由丁玉出资。
丁玉另提交《证明》一张,内容为:“因母亲丁玉年岁较大,无法在银行办理贷款,我同意母亲丁玉以我的名义贷款购买住房,等母亲贷款还清后再将所购住房过户给母亲丁玉。石权 2001.12.1丁玉”。王英表示从未见过该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确实存在该《证明》,因《证明》中并无王英的签字,损害了王英的利益。
一审期间,王英因质疑《证明》的笔迹形成时间,故申请对《证明》上的全部手写字迹是否于2001年12月1日书写形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证明》上的全部手写字迹是否于2001年12月1日书写形成。
另查明,石权与王英在诉讼中均表示现夫妻感情存在问题,2014年12月两人分居,王英搬离房屋;2015年5月起,王英曾两次起诉离婚,均撤诉。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丁玉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房屋系于石权、王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石权名下。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诉争房屋通常情况下应为石权、王英夫妻之共同财产。现丁玉对此不予认可,称房屋系其借石权之名出资购买,其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丁玉提供《收条》及房款支付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出资,提供《证明》以证明其与石权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首先,丁玉系石权之母,即使房屋系其出资,亦不能据此认定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因为出资亦可能基于赠与或借贷等原因,故本案的关键在于丁玉能否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系基于其取得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即其借名的事实是否存在。
第二,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本案系丁玉在王英两次起诉离婚后提起以及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丁玉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借石权之名购房,应是石权和王英之共同意思表示,即其与石权、王英二人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但是,《证明》系石权与丁玉达成,二人系母子关系,见证人系二人近亲属,与二人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其上无王英签字,根据丁玉自述王英对该《证明》不知情,现王英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而丁玉亦无证据证明王英对丁玉借名一事知悉、同意。
故结合双方此前在房屋共同生活的情况、石权与王英的感情和婚姻状况,法院认为,依据该《证明》不足以认定丁玉与石权和王英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要求石权和王英协助其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至于丁玉是否对房屋有出资、出资的数额以及基于出资而取得的对石权、王英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实现问题,丁玉可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