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苏丹诉称:原告苏丹与被告苏红、苏紫、苏阳、苏争、苏万六人系亲兄弟姐妹,母亲去世后,父亲苏期当时已年满80岁,其他五位兄弟姐妹无法抽身照顾父亲,原告只能抛下丈夫和子女,独自搬与父亲同住并赡养长达15年之久。父亲曾订立遗嘱,表示由原告继承其名下万寿小区301号房屋,现因五被告拒不履行遗嘱,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继承涉案房屋。
2、被告辩称
被告苏红、苏紫共同辩称,被告苏红、苏紫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未听说父亲曾订立遗嘱,不认可原告所称遗嘱的真实性,要求原被告六人依照法定继承涉案房屋。
被告苏阳、苏争、苏万共同辩称,三被告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苏期与李然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原告苏丹与被告苏红、苏紫、苏阳、苏争、苏万子女六人。1995年,被继承人李然去世,李然去世后,2002年,苏期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以10万元价格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
原告苏丹向法院提交了被继承人苏期订立的自书遗嘱,根据该遗嘱,订立于购买涉案房屋当年,遗嘱中被继承人苏期明确表示希望由原告一人继承涉案房屋,其他子女无权干涉。2007年,苏期去世。被告苏阳、苏争、苏万三人对于前述遗嘱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苏红、苏紫二人在庭审中不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但是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可以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涉案房屋时苏期单位公房,苏期购买涉案房屋时李然已去世长达7年之久,故涉案房屋并非二人的夫妻共同房产,涉案房屋登记在苏期名下,属于苏期个人房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苏期订立的遗嘱,除被告苏红、苏紫二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之外,其他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苏红、苏紫二人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但是二人既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又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无理由支持其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苏期订立遗嘱处分涉案房屋,指定原告为涉案房屋继承人,该内容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