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张楠诉称:原告张楠与被告张丽二人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时曾约定夫妻共有房产,惊涛小区309号归原告张楠与被告张丽二人共有,各占一半产权份额,现诉至要求:1、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被告协助变更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张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被告张丽与前妻结婚前,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所以该房的所有权与原告及原告之母并无任何关系,也并非被告张丽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属于无权处分,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张丽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2010年,被告张丽与案外人常辉登记结婚。同年,涉案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被告张丽名下。2014年,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
原告张楠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张丽与常辉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根据该份协议,可以明确原被告与常辉三人曾就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由原被告二人按份共同涉案房屋,各占一半产权份额。据查,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张丽名下,现一直由被告张丽独自居住。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涉案房屋归原被告共有,各占一半份额,被告应当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被告与原告之母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对处分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依据该协议有权取得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所有权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为就其答辩意见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