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马漂诉称:被告马若、胡岩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原告马漂、第三人马廷二名子女,夫妻共有房产位于大麦村99号院。第三人马廷与赵顺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第三人马茹一名子女。原告马漂从小与被告马若、胡岩二人共同居住生活在大麦村99号院,户口也落在该宅院。2011年,涉案宅院拆迁,原被告因拆迁获得安置房屋7套及一笔补偿款,安置房屋分别位于家和小区22室、24室、26室、28室、32室、34室、38室。根据原告查阅相关拆迁政策,并咨询拆迁方,得知涉案宅院拆迁补偿中,有针对原告这一代人的补偿项目,原告有权享有一套安置房屋及若干补偿款,故现请求法院判令:1、安置房24室归原告马漂所有。2、安家补贴费、独生子女奖励费,共计1万元,归原告马漂。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马若、胡岩辩称:被告马若、胡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宅院及院内房屋均系被告马若、胡岩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从未参与出资建房或者翻盖房屋,并不是共有权人,只是从小在涉案宅院内居住,无权主张相应的拆迁利益。
第三人马廷、赵顺、马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若、胡岩从未说过要分家,原告无权要求分割父母的财产。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马若作为代表与拆迁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及拆迁政策,涉案宅院的拆迁安置人员仅限户口落户于本村的老户,据查,马若、胡岩、马漂、周阳、马廷、赵顺、马茹七人的户籍均落户在大麦村99号院,均符合该规定,故七人均被列为被安置人口。另外,拆迁政策中针对被安置人口的具体情况规定了安置房屋的面积数额,2001年后出生的婴幼儿,安置一套一居室、一套零居室;一家3口,限购两套两居室;一家4口(两代人),限购三套两居室等。根据被告马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被告一家共获得安置房,二居室三套、一居室二套、零居室二套。购买7套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均系出自拆迁补偿款。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安置房24室由原告马漂居住使用;
2)、驳回原告马漂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涉案宅院所在村出具的相关拆迁政策文件,可以确定安置房屋的补偿发放系依照被拆迁方的户籍、家庭、人口为依据的。原告马漂的户籍落户在涉案宅院内,其作为被安置人口之一,依照拆迁政策有权享有一套两居室安置房,且根据被告马若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能够确定7套安置房屋中有一套应当属于针对原告马漂的安置房屋。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现在各自的实际居住情况,可以确定24室安置房屋的相关权益应当归原告马漂所有。并且,安置房屋的发放与取得是跟被安置人的户籍相关,并不取决于涉案宅院的权利归属,故被告马若、胡岩提出未分家不得主张分割拆迁安置房屋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分割拆迁补偿款一节,因拆迁款全都用于购买安置房屋,故该主张可以由双方另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