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姚晨诉称:被告孙阳与孔彬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孙丽一名子女,原告姚晨与被告孙丽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婚内共同出资购买嘉年华小区66号房屋作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当时因贷款政策因素,为减少贷款利息,原被告四人约定借用被告孙阳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以孙阳名义办理购房贷款,并将该房屋登记孙阳名下。购房款中,定金1万元及首付款40万元均由原告交付,90万元银行贷款一直系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房屋交付后,原告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装修并入住。2016年,原告姚晨与被告孙丽二人协议离婚,涉案房屋尚未分割,故请求判令:1.确认涉案房屋归被告孙丽所有;2.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孙丽、孙阳、孔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属并非案件事实,涉案房屋系被告孙俪父母二人出资购买所得的房产,登记在孙阳名下,产权归属明确,不存在借名买房、借名登记的情况。涉案房屋首付款确实系从一个银行卡中划扣,但是该笔钱是由被告父母提前打给原告的,原告并非实际付款人。另外,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全部是由被告孙阳夫妻二人偿还。在原告与孙丽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双方已经将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完毕,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况。再者,即便是原告曾对涉案房屋提供部分出资,也只能主张债权,不能主张所有权。
二、法院查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孙俪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中,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孙俪,孙俪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房屋折价款。原被告双方对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效力均予以认可,并无异议。
据查,被告孙阳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以131.3万元的价款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40万元,贷款90万元,定金1.3万元,其中定金支付方式为现金,首付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涉案房屋现由三被告实际控制并居住使用。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于涉案房屋的现在市场价值为30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
原被告对于购房款的实际出资人、贷款偿还人存在不同意见。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由原告夫妻二人支付和偿还,孙阳父母曾赠与部分出资;被告方主张购房款系孙阳父母出资支付并偿还贷款,原告夫妻二人提供部分出资作为赠与。原被告各自向法院提交了其支付购房款、还贷情况的书面清单和银行流水明细、银行取款凭证、银行还贷凭证等证据。被告方还向法院提交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等证据。经查,原告姚晨、被告孙丽年收入均为20万元;被告孙阳、被告孔彬月收入均为3000元。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涉案房屋归三被告共同所有;
2)、三被告孙阳、孔彬、孙丽共同给付原告姚晨房屋折价款80万元;
3)、驳回原告姚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孙阳名下,原被告四人均对涉案房屋存在出资的情况,但因原被告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直接有力地证明各自对于出资情况的主张,故法院只能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四人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姚晨与被告孙丽二人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四人的家庭关系破裂,共有房屋的基础不存在,故法院可以准许分割涉案房屋。至于双方的份额,应当依照各自的出资情况,结合原告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贡献情况,本着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考虑到涉案房屋分割应当便利各位共有人生活的情况,可以由三被告共有涉案房屋,并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相应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