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苟先生原为某国家机关干部,承租单位一套四居室楼房,由苟先生与其妻谢女士共同居住。苟先生于1995年去世,其女儿为照顾母亲也搬入此房居住。1996年,单位依照国家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谢女士申请购房,单位同意并预收了谢女士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共2万余元。在产权证未办完时,谢女士于1997年去世。1998年单位终止了购房决定,以购房人交购房款后死亡且无共居人为由要求收房,而苟先生的女儿却要求继承此房,双方由此产生纠纷。苟先生女儿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母亲谢女士的购房行为有效,房屋由其继承。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谢女士购房手续齐全,其交纳了购房款,单位也同意其买房并接收了购房款,双方购房协议已实际成立。谢女士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责任在单位而不在个人,单位不应单方作出终止购房决定。最后判决谢女士的购房行为有效,单位应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产由苟先生女儿继承。
三、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据民法的有关规定,购房行为系要式法律行为,只有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以后,购房行为方能生效。购买商品房,当事人办理完登记手续后,取得产权证,所买房屋即成为其私人财产,依法可以发生继承等,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交首付款后死亡的,其购房行为的效力如何?这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谢女士虽向单位预交首付款(成本房价款与维修基金),但双方未签订售房合同,谢女士亦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因此不能认定该处房产的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双方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这种观点与法院的认定截然相反,主要问题在于未正确看待公有住房的性质。公有住房买卖的政策性非常强,不宜完全按要式法律行为确认买卖是否成立,这样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各地一般出台了有关公有住房买卖的政策规定,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会参照适用。
本案中,该公有住房从交首付款至取得房屋产权证这段时间,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且根据实际情况,当事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才能取得产权证,这种情况一般是单位未及时办理产权证造成的,单位应承担责任,而不应让个人承担。本案的发生地是北京市,北京市出台的有关规定应作为办案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97)京房改办字第071号通知》规定,职工购房时间从首次付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的谢女士已交购房首付款,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购房行为成立,单位在谢女士死后不应单方作出终止购房决定。依据(95)京房改办字第056号文件规定,购房职工已故,所购住房发生继承的,继承人可按成本价购房。综上,谢女士的购房行为已经生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单位的收房要求不能成立,房屋应由苟先生女儿继承。
四、律师建议
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参照适用的对象。由于公有住房改革政策性极强,对于公房买卖引起的纠纷案件,法院尤其应当注意有关的政策规定,与一般房屋买卖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