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5月,马华腾、马升腾诉称:马华腾、马升腾为兄弟关系。马晓芸系我继母。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我父亲生前立下遗嘱,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北京市5号两居室楼房指定由马华腾、马升腾继承。故马华腾、马升腾现诉至法院,要求依照该遗嘱依法继承上述房屋。
2、被告辩称:
马晓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马建与前妻张乔珍(已故)共生育子女二名,即马华腾、马升腾。1998年6月26日,马建购买了北京市5号两居室楼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马建与马晓芸登记结婚。马建于2013年4月16日去世。
马晓芸不认可公证遗嘱的真实性,申请对该遗嘱是否被继承人马建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在庭审中,双方对提供的样本——1999年7月20日马建和马晓芸通过北京市公证处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2009年8月6日马建通过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签署的《撤销遗嘱声明》上“马建”的签字和工商银行2012年4月21日、9月1日马建本人填写的个人理财产品申请书均表示认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1日出具《鉴定文书》,结论如下:“马建所写的《遗嘱》笔迹与样本字(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的。”
马晓芸对上述鉴定不服,以该鉴定进行鉴定的依据样本不足,且涉案遗嘱不符合老年人的书写特征,鉴定时间是周日,非工作日等理由申请重新鉴定。
马晓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审理中,马华腾、马升腾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遗嘱》,内容如下:“一、根据国家当时规定,我于1998年6月26日(首付款,现存付款收据和购房协议等材料)买下成本价的北京市5号两居室楼房,建造面积为61.76㎡。房产证为x号。1999年7月20日经北京市第一公证处,公证为该房属于马建婚前个人财产。公证书编号为x。上述房屋在我百年之后,其产权由我的长子马华腾和次子马升腾共同继承。二、1982年我调入x大学时,因工作需要特批我承租校内×室至今。根据校方有关规定,在我百年之后,我将该房屋承租权归为次子马升腾所有。立遗嘱人:马升腾2013、1、28。”
2、北京市公证处x公证书,⑴、《协议书》内容如下:“协议人:马建,男,身份证号码:×××。协议人:马晓芸,女,身份证号码:×××为避免婚后发生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婚前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马建于一九九八年七月按国家规定以成本价买下座落在北京市5号两居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约60㎡)。购房时,使用了马建及其前妻张乔珍(已故)的工龄(持有x房管局开具的购房证明及付款收据单)。该房产属于马建所有的份额在我二人结婚以后仍属于马建个人所有。协议人:马建马晓芸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⑵、公证书内容如下:“兹证明协议人马建、马晓芸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协议书上签字。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此处加盖有北京市公证处印章)”。
三、法院判决
被继承人马建位于北京市5号房屋归马华腾和马升腾所有,各享有成数份额二分之一。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本案被继承人马建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依法有权将个人所有的房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马建所立遗嘱为自书遗嘱。马晓芸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对遗嘱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法院委托北京x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马建所写的《遗嘱》笔迹与样本字(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的。”且在案遗嘱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本案被继承人马建系涉案房屋的独有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马建所立遗嘱为自书遗嘱,经鉴定该遗嘱的确系被继承人马建本人亲笔书写,且不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现被继承人马建已去世,马华腾、马升腾要求依照上述遗嘱依法继承涉案房屋,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