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王力诉称:被告胡斌与王乐二人系夫妻关系,育有被告胡楠一子。原告王力与被告胡楠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胡兴。五人共同居住生活在南街村299号院内该宅院拆迁时,原被告均被列为被安置人,享有拆迁利益。根据拆迁政策,针对被安置人的拆迁利益包括提前搬家奖励奖、周转补助费、交通补助费、60平米购房指标等。现因原告王力与被告胡楠已经离婚,被告恶意隐瞒拆迁利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周转补助费3万元、交通费2万元,至于原告享有的60平米购房指标,要求被告依照每平米7000元的价格给予补偿。
2、被告辩称
被告胡楠、胡斌、王乐辩称: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购买的安置房屋面积共计180平米,使用了被告三人的安置面积优惠,并未使用原告的安置面积,故原告无权向三被告主张该部分折价款。2、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周转费用,因所有的周转费用都用来租住房屋,原告也共同居住,故该部分费用原告无权主张。3、根据拆迁政策,提前搬家奖针对的是在拆迁范围内落户的人口,原告并不符合条件,故该部分费用原告无权主张。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被划入拆迁改造范围,2011年,被告胡斌作为代表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被拆迁宅院内实际居住包括王玉、胡斌、胡楠、王力四人,拆迁补偿款共计500万元,包括拆迁房屋综合补偿款、重置成新价、附属物作价、提前搬家奖、综合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周转补助费、交通补助费、购房安置补助费等等。被告胡斌使用补偿款购置三套安置房屋,分别位于大同路1号院2号房屋、4号房屋、6号房屋。据查,目前三套安置房屋均已交付。被告胡斌一家现居住在6号房屋内,其他两套房屋均被用于出租。
目前,三套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未完成初始产权登记。原告王力仅是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并未参与建房等事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仅对原告王力所主张的拆迁补偿款进行处理,其他拆迁利益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三被告向原告王力给付补偿款119万元;
2)、三被告向原告王力给付提前搬家奖励奖2500元、周转补助费3万元、交通补助费2万元;
3)、驳回原告王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结合该次拆迁的拆迁政策及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可以确定本案中所涉及的提前搬家奖励奖、周转补助、交通补助系按被安置人的人口数量计算。原告王力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被列为本次拆迁的别安置人口,故其理应享有该部分利益。且审查后也可发现,原告王力所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的提前搬家奖励奖、周转补助、交通补助三项费用应当当地法院的支持。
至于被告主张原告王力不曾参与被拆迁房屋的建造事宜,由于三被告购置安置房屋时使用了属于原告的购房优惠指标,三被告获得相应利益的同时,原告相应的利益受到损失,故三被告理应向原告补偿相应的折价款。具体标准可以参照市价或其他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