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宋廷诉称,被告蔡英与被告胡晓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被告蔡涵、被告蔡坚两子。被告蔡坚与被告刘备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被告蔡佳一女。原告宋廷与被告蔡涵二人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居住生活在朝阳区99号院内,该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蔡英名下。2007年,涉案宅院拆迁,被告蔡英作为代表与拆迁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本次拆迁共获得5套安置房屋,其中天达小区22号房屋归原告宋廷与被告蔡涵二人所有。2011年,原告宋廷与被告蔡涵二人因感情不和,诉讼离婚,期间被告蔡涵恶意转移夫妻共同应得的安置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9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蔡英、胡晓、蔡涵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拆迁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蔡英,涉案宅院实际是被告蔡英与胡晓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利益也应当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作为被拆迁安置人之一,依照拆迁政策享有特定的拆迁利益,且该利益已经在二人离婚时分割完毕,原告无权再次主张;3、被拆迁宅院拆迁所获得的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系被告蔡英出资,被告蔡英是5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无权主张。
被告蔡坚、刘备、蔡佳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蔡英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可以确定,该协议由被告蔡英于2007年与拆迁方签订,被拆迁宅院内共有房屋30间,在册人口7人,实际居住人口7人,共分为两户,蔡英、蔡坚二人为两户户主,共获得拆迁补偿款260万元,包括区位补偿款、重置价补偿、附属物、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其他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工程配合奖、周转费、购房补贴、综合补助费等费用。2007年,被告蔡英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用于购买5套安置房屋,其中涉案房屋购房款共计30万元均由被告蔡英支付,据查,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蔡英名下。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本次拆迁的相关政策文件,根据该文件显示,每位被拆迁安置人都享有45平米的安置房屋面积指标,安置价格为每平米4000元。据查,本次拆迁中,原被告七人均被列为拆迁安置人之一。庭审中,被告蔡英、蔡涵均主张所有拆迁补偿款均已经向原告宋廷、被告蔡坚夫妇分割完毕,原告宋廷不予认可。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被告蔡英向原告宋廷支付经济补偿款27万元;
2)、驳回原告宋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蔡坚、刘备、蔡佳三人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有权对其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被拆迁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蔡英名下,蔡英作为代表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协议,其作为协议的相对方,即应当被认定为拆迁腾退安置协议项下权利人。
原告宋廷向法院主张涉案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但是根据案件查明事实,涉案安置房屋系针对被告蔡英原有宅基地范围内房屋进行的拆迁补偿,故安置房屋的权利人应当为被拆迁宅院的权利人,即被告蔡英。原告作为本次拆迁的应安置人口,在拆迁前在宅院内居住,故拆迁后享有在安置房屋内居住的相应权利,但该权利并不当然转化成所有权。
原告宋廷被列为被安置人之一,依照拆迁政策,其为拆迁安置房屋的面积增加了45平米的指标,被告蔡英因原告的存在而受益,故被告蔡英应当给予原告宋廷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数额可以参照45平米的安置房购房价格或升值利益等因素。
至于拆迁补偿款的分割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证据,故在现有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只能认定拆迁补偿款尚未分割完毕。但是,又因拆迁政策并未具体明确补偿款各项资金的具体核算方式,针对被安置人口的个人补偿数额无法确定,故法院应当本着公平原则酌情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