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李漾诉称:被告王孟与李丰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王晨、李漾子女二人,一家四口共同居住生活在凯旋小区22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王孟名下,系被告王孟与李丰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李丰去世,未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二被告隐瞒原告,恶意串通,制造虚假买卖协议,擅自将涉案房变更登记到王晨名下,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且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以1万元作为房屋价款,明显不合理极低的价格,应属无效。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王孟与王晨就涉案房屋签订购房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王孟、王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晨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二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王晨借用王孟之名,先承租后出资购买该房,虽然登记在王孟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是王晨。原告所称,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一节,并非事实,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王晨名下时,原告知情并默许。且,李丰去世前曾订立遗嘱,希望由王孟全权处理自己的遗产,但是因原告擅自将该遗嘱从王孟处偷走,故现在无法提供。综前所述,原告所属并非案件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漾与被告王晨均非王孟夫妇二人的亲生子女,均系收养。涉案房屋于王孟、李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二人工龄折算房款购买,登记在王孟名下。2012年,被告王孟与王晨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王孟以1万元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晨,并办理变更登记。
二被告向法院提交了用以证明原告李漾知道王晨借名买房的事实的视频资料,李漾不认可该证据。二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证人王帅的证言:涉案房屋是房改售时王晨借用王孟名义出资购买,一直由王晨居住。原告李漾辩称,王晨与王孟、王帅三人均有血缘关系,其三人之间因存在利害关系,故王帅的证言不应当被采纳。原告否认其知道二被告之间对涉案房屋进行变更登记的事实。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确认被告王孟与王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涉案房屋的原始取得,是源于王孟单位发放的职工福利,涉案房屋的购房资格属于王孟夫妇,且购房款也是使用了夫妻二人的工龄这算优惠,王孟享有购房资格,签订购房协议,办理产权登记,故不论王孟、王晨是否实际出资,因该房屋是王孟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房屋应认定为王孟与李丰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所主张的借名买房一节,因证据不足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真正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三人作为李丰的法定继承人,二被告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是否争得原告的同意,二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因二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均不能直接有效的证明二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买卖曾争得原告同意。且据查,二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中对于房款的约定明显属于不合理低价,被告王晨未实际支付对价,二被告的所有行为均不符合常理,明显存在恶意。综前所述,原告的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王孟将诉争房屋出售与王晨的价款属于明显的不合理低价,且王晨并未支付对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