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李夏诉称,李颖和申宁二人原系夫妻,共育有原告李夏一子,上海北路22号房屋系李颖单位为其补差的承租公房,由原告一人居住,1995年房改时,原告与其父商议决定借用其父名义,原告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申宁去世后,1996年李颖和被告黄珊再婚。1997年,原告支付购房款2万元。2000年,原告以其父名义与单位补签购房协议。2001年,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李颖名下。2002年,李颖出具了一份证明,在该证明中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原告。2013年,李颖去世,但被告黄珊要分割继承涉案房屋。故请求:1、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黄珊协助办理过户;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珊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黄珊辩称,原告所属并非案件事实,李颖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被告与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应当作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代为办理购房事宜并不能直接证明所有权归属。李颖与原告的关系紧张,生前留下很多文稿中都痛斥原告不孝及不尽赡养义务,依照常理涉案房屋不可能自愿赠与原告。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申宁去世,1996年李颖与黄珊再婚,2013年李颖去世。涉案房屋原系李颖单位依照李颖的级别、工龄补差分配住房,后由李颖依据房改政策成本价购买。据查,自涉案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李夏一家居住使用至今。
原告李夏向法院提交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收据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房屋买卖契约原件、2000年李颖书写证明原件、李夏取款凭条等证据,根据前述一系列证据,原告于购房当天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共取现1万5千元。被告黄珊不认可李颖出具的书写证明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专业机构鉴定,确认该证明系李颖亲笔书写。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涉案房屋归李夏所有;
2)、驳回李夏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涉案房屋系李颖单位分配公房,房改时由李颖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购买该房,现登记在李颖名下。
根据原告李颖提交的一系列证明文件,可以确定房款系由原告出资,李颖与李夏之间确实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但是因该房屋系李颖单位根据其个人的级别、工龄补差等因素分配住房并依据放该政策购买的成本住房,所以李颖对于该部分福利优惠应当享有处分的权利。而李颖与李夏之间的借名买房约定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亦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故双方均应当依约遵守执行。故原告的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