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王晨诉称:2010年,原告王晨因需要办理贷款购买南丰小区22室房屋,故与被告王力协商借名其名义办理按揭贷款购买涉案房屋。被告王力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由原告王晨支付房屋首付款、并按期归还房屋贷款。另,原被告还约定待房屋贷款全部还清之时,被告王力应当配合原告王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王晨名下。涉案房屋自2012年交付后,原告王晨便搬入居住至今。现诉讼请求:1、判决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晨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力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王力辩称:同意原告王晨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叙述
第三人郭烨述称:不同意原告王晨的诉讼请求。2010年,第三人郭烨与被告王力登记结婚,2014年二人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涉案房屋是2第三人郭烨与被告王力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与原告王晨并无任何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晨与被告王力二人系父女关系,被告王力与第三人郭烨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晨向法院提交一份借名买房协议书,该协议签订时间显示为被告王力与第三人郭烨二人结婚前,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帮助原告王晨办理涉案房屋银行贷款手续,原告借用被告王力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王力名下,但是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王晨,原告王晨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王力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若被告王力结婚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涉案房屋一律排除在外。
被告王力与第三人郭烨二人结婚前,被告王力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购买涉案房屋,房款共计150万元。另查,涉案房屋现登记于被告王力名下,登记状态为单独所有。原告王晨向法院提交房款交付的银行凭证、POS机消费凭证、购房款发票、物业费缴费发票、契税缴纳凭证、公共维修基金缴纳凭证等,其中房款分三次缴纳,第一笔房款是原告王晨之妻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转账,第二笔是被告王力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转账,第三笔是原告个人账户转账。第三人郭烨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郭烨主张原告王晨从未入住涉案房屋,该笔物业费也是庭审前缴纳。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王晨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王力名下,登记状态为被告王力单独所有。原告王晨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与被告王力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但原告并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明文件予以证明。因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的关系较为复杂,被告王力与第三人郭烨存在离婚纠纷,原告王晨与被告王力系父女关系,且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名买房协议书,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机打字体,协议中明确对被告王力的婚姻财产分割与涉案房屋之间作出限制约定,该约定不符合我国父母祝愿子女婚姻生活美满的心境,与常理不符。综合前述事实及证据,原告王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另法院信服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