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沈腾诉称:原告沈腾和被告王淑仍然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凯系被告王淑的嫂子。原告沈腾和被告王淑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南通小区22号房屋,作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被告王淑瞒着原告,擅自与被告董凯签订购房协议,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董凯。原告怀疑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转移婚内共同财产,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被告辩称
被告王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属并非案件事实。被告王淑和董凯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被告王淑单位给予王淑在南通小区购房的名额,涉案房屋是王静(被告王淑的哥)请求借用被告王淑名义代其购买的房产,被告王淑以自己名义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后,与涉案房屋相关的一切事物均由王静及被告董凯二人全权处理,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购房款、缴纳各项税费、缴纳物业费、办理入住手续等。被告王淑与王静之间确系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是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不存在无效问题。
被告董凯辩称,同意被告王淑所述。涉案房屋子交房后,便由被告董凯一家装修入住,房产证书原件、房款缴纳凭证、物业费缴纳凭证等与涉案房屋相关的一切证件都系由王静及被告董凯保管。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沈腾与被告王淑登记结婚。被告董凯向法院提交涉案房屋房产证原件,显示涉案房屋产权人为被告王淑,涉案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原告沈腾向法院主张涉案房屋是其夫妻二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所得,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被告王淑与董凯二人向法院主张,被告王淑是涉案房屋的名义购买人,实际购买人是王静及被告董凯夫妻二人。二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据查,王静于2011年去世。
被告董凯向法院提交了其为购买涉案房屋所办理的所有手续,包括契税专用缴款书、公共维修基金收据、登记费票据、购房款收据、物业费收据、装修管理费收据、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为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王静及被告董凯夫妇。本院经沈腾申请从朝阳区房屋管理局调取了涉案房屋的交易及登记信息。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购房协议书、购房款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沈腾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涉案房屋现在仍然登记在被告王淑名下,并未变更登记。
另,原告沈腾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无法支持其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