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殷田诉称:殷恭与柴珊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殷碧、原告殷田、被告殷丰三个子女。殷碧与被告张翔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被告张伟一个子女。1984年,殷碧与张翔结婚,殷恭租借一套公房供二人婚后居住生活,即65号房屋。殷碧去世后,涉案房屋房改,被告张翔因经济问题放弃购房资格,经与殷恭协商,同意由原告出资购房,原告出资6万元购买涉案房屋,并入住。现三被告强制原告搬离涉案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确认涉案房屋归殷田所有;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张翔、张伟、殷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性质为房改房,针对特定人员出售,而原告殷田并不符合购房条件,故原告并不能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涉案房屋所有权单位出具收据,殷碧缴纳涉案房屋预付款3万元,2000年,殷碧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5万元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并由单位出具收到殷碧购房结算尾款的收据。据查,殷碧使用了自己的工龄优惠折抵房屋价款。
1999年,殷碧死亡。2010年,殷恭死亡。2013年,柴珊死亡。原告殷田主张殷碧在涉案房屋房改前已经去世,故并非殷碧与单位交涉的购房事宜。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及购房款收据等都由原告保管。原告殷田主张三被告曾在另案中明确认可柴珊出具的遗嘱,而该遗嘱中明确记载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应当归其所有。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殷田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涉案房屋购房款确系原告出具,且交房后一直系原告一家居住生活。根据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单位为殷碧出具的两份房款收据及签订的购房协议,均可确认殷碧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意向,而并非原告所述。原告殷田向法院主张殷碧放弃购买涉案房屋,但并未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而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确系涉案房屋产权单位与殷碧,即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为殷碧。结合前述分析,原告缴纳房款的行为应被认定是代为支付,其行为并不当然产生所有权变更。张翔未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也不当然影响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权利。
原告殷田在诉讼中也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缴纳房款,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殷碧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关系。至于原告所称三被告在另案中对柴珊遗嘱内容表示认可一事,据法院查明,该遗嘱中所称房产并非涉案房屋。故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