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丁卫勤诉称:杨波系其外孙。2006年杨波因原居住房屋拆迁获得一套拆迁安置房屋,即本案房屋,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性质。杨波通过拆迁获得房屋后与丁卫勤达成口头协议,丁卫勤从杨波手中购买房屋,另外双方还口头约定待房屋可自由上市交易时,双方补签房屋买卖合同,且杨波需尽快配合丁卫勤办理过户手续,后丁卫勤支付了购房款并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目前房屋契税至今已满五年,符合经济适用房上市条件,房产证亦于2011年7月13日下发,丁卫勤、杨波双方满足过户条件。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房屋价款为30万元,并办理了网签。
不料待双方签字确认过户时,杨波拒不配合,导致过户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时至今日,经多次催促,杨波仍拒不出面配合丁卫勤办理房产过户,丁卫勤认为杨波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当初的口头约定,且双方已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顺利完成网签手续,杨波在办理过户最后的过程中出尔反尔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丁卫勤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杨波履行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配合丁卫勤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803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人由杨波变更为丁卫勤;2、判令杨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杨波辩称:不同意丁卫勤的诉讼请求。网签不是我们出尔反尔,过户的时候需要杨波的爱人签字,因为我当时不在场,网签需要房主到网上登记,房本一直在丁卫勤那里,导致我们无法办理房屋登记出售。如果没有前提条件(丁卫勤、杨波以房换房,丁卫勤以位于顺义区303号的房子60多平米换),争议房子不可能30万出售。网签合同有失公平。
二、法院查明
2006年12月26日,杨波(买受人)与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杨波购买昌平区803房屋,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共74.4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97319元。2008年10月21日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征收了位于昌平区天通中苑803房屋的契税。2011年7月13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填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写明:位于昌平区803房屋为杨波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2013年11月29日,丁卫勤(买受人)与杨波(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昌平区803,建筑面积共74.74平方米;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0万元整。该合同对于价款支付日期、房屋交付、违约责任、权属转移登记等均未约定。
另查,丁卫勤主张其与杨波之间存在口头约定,约定丁卫勤购买杨波房屋,待房屋可自由上市交易后,双方补签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丁卫勤提交了2006年12月22日、2006年12月23日、2006年12月25日的银行存款回单共五张,证明先后向杨波支付30.8万元。杨波辩称只收到19.8万元,是丁卫勤赠与杨波,用于交纳房款。杨波辩称,2006年双方并没有房屋买卖合同的口头约定,当时约定是将房屋交由丁卫勤居住,丁卫勤百年之后还给杨波,2013年,杨波之所以和丁卫勤签订网签合同,是因为丁卫勤、杨波协商好以房换房,丁卫勤用顺义区的房屋加上三十万补偿款换取房屋。
再查,房屋在办理入住手续后一直由丁卫勤居住使用。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杨波履行丁卫勤与杨波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配合丁卫勤办理北京市昌平区803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人由杨波变更为丁卫勤。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丁卫勤主张与杨波有口头的借名买房约定,丁卫勤提供了下列证据:丁卫勤向杨波支付房屋价款的证明;丁卫勤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占有并实际使用房屋;丁卫勤持有房屋的产权证原件及购房的相关手续;丁卫勤对为何借名买房亦提供了合理解释。综合以上证据,法院对丁卫勤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可丁卫勤与杨波有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杨波虽不认可丁卫勤之主张,但并未提出合理解释,法院对杨波的主张不予认可。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丁卫勤与杨波之间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波将房屋出售给丁卫勤。杨波主张其与丁卫勤之间不存在买卖房屋的口头约定,双方之间是以房换房,对于该辩称,杨波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丁卫勤与杨波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房屋成交价为30万元,但对于房屋过户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丁卫勤提交的银行存款回单,其已经向杨波支付了30.8万元。现丁卫勤、杨波双方对于办理过户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丁卫勤可以随时要求杨波履行义务,但应当给杨波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所述,判决杨波履行丁卫勤与杨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配合丁卫勤办理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