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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使用房屋、票据和产权证书持有、房款支付情况对认定借名买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4-1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友诉称:1、确认其与梁某诚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2、判令梁某诚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并协助陈某友办理北京市昌平区1层4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保全费由梁某诚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诚辩称:陈某友在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系个人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房屋转让《协议》应当无效。

  三、审理查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7日,陈某友支付房屋首付款85845元,以梁某诚的名义,以按揭方式购买了涉案房屋。2004年11月18日,陈某友又以梁某诚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贷款31万元。诉争房屋于2005年9月1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梁某诚,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该房屋自交付后至2012年11月,由陈某友使用并通过梁某诚偿还银行贷款。现因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陈某友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陈某友向法庭出具了《证明(协议)》一份,内容如下:“兹有陈某友(104号)房子委托梁某诚同志购买,待15个月后办理转户手续,首付款为该房子款的20%,为陈某友所付。协议人:梁某诚、陈某友,日期为2004年11月7日”。证明陈某友委托梁某诚购房,该协议由其本人书写,梁某诚签字。梁某诚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印象中没有这件事,无法解释本人的签字为什么出现在《证明(协议)》上。2013年6月18日,根据梁某诚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证明(协议)》中字迹是否为书写形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送检材料中的字迹是书写形成。梁某诚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该鉴定结论形成后,2013年9月30日,梁某诚又申请对该《证明(协议)》的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鉴定《证明(协议)》上“梁某诚”签名与样本1(2004年11月17日《担保合同》(编号:×××))、2(2004年11月18日《个人住房按揭合同》)、3(无标注日期(编号×××)的《划款扣款授权书》)上梁某诚签名和书写字迹是否在同一时间段形成;2、鉴定《证明(协议)》上“梁某诚”签名字迹是否存在添加涂改现象;3、鉴定《证明(协议)》上“梁某诚”签名字迹与样本1、2、3上梁某诚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法院依法委托了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析说明指出,《证明(协议)》中的书写时间顺序为先书写梁某诚的签名后,再书写的其余字迹。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陈某友与被告梁某诚于二○○四年十一月七日所签订的《证明(协议)》有效。

  2、驳回原告陈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某友、梁某诚就本案诉争房屋之间存在何种性质的合同关系;2、陈某友主张各项诉求的合理性认定。针对焦点问题之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首先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书面或口头协议。在无书面合同或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应当综合当事人的事实行为及法律行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同约定的合意,从而判断是否形成合同关系。具体至本案中,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自认,陈某友、梁某诚之间于2004年11月7日签订《证明(协议)》;庭审中梁某诚虽对《证明(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从双方协议的履行情况看,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诉争房屋首付款由陈某友直接向开发商交付,并通过梁某诚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且诉争房屋交付后由陈某友装修并一直居住、使用至2012年11月;庭审中梁某诚称诉争房屋仅为陈某友借住,但未作出合理解释并缺乏相应证据支持。综合房屋实际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于借名买房有无合理解释,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应当认为双方符合借名买房行为特点,故陈某友与梁某诚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梁某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名买房的事实,对其主张不应认可。针对焦点问题之二,首先,根据相关规定,如果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9年5月12日(含)之前签订,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买卖合同有效。本案中,诉争房屋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已满5年,现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双方于2004年11月7日签订的《证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政策、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同时,经查:因陈某友尚不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不具备履行合同的现实条件,故其要求梁某诚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求,没有履行基础,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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