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范某原诉称:我母亲袁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是X厂分给我母亲的福利房,用了我母亲的工龄所购买。后,于2009年12月22日,我与母亲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母亲将1号房屋过户至我名下。但范某冰、王某一直居住在房屋内,我母亲已早与其解除收养关系,其在我母亲去世后,赖在涉案房屋中不搬走,严重损害了我的利益。且我与其多次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范某冰、王某腾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并将该房屋移交给范某原。
二、被告辩称
范某冰、王某辩称: 1.X厂将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分给袁某时,范某冰已经成年。X厂考虑了大儿大女的因素,才将1号房屋分配给袁某。范某冰对1号房屋有居住使用权。2.范某冰缴纳了1号房屋的购房款,一直居住1号房屋并交纳租金。袁某与范某冰实际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
三、审理查明
范某原系范某某、袁某之女。范某冰原系范某某、袁某之养子,后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收养关系。范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去世。范某冰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离婚,王某系范某冰与王某远之子。
袁某原系X厂职工,后范某冰于1982年顶替袁某进入该厂工作。
1994年12月12日,袁某与X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1号房屋出售给袁某。1995年4月3日,袁某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产权人登记为袁某。
2009年12月22日,范某原与袁某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1号房屋过户至范某原名下。
庭审中,范某冰主张1号房屋原系X厂基于大儿大女政策向其分配的福利住房,房改时只是借用了袁某的名字,相关购房款由其支付,故其对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和居住权。范某冰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显示范某冰的户口在该房屋中;2.视频资料,内容为刘某、许某、赵某陈述1号房屋由范某冰出资购买,袁某只是名义购房人。3.石某、靳某的证人证言。二人当庭陈述:范某冰一直在1号房屋内居住,且当时的X厂分房政策有两个条件,一个是双职工,一个是大儿大女解决子女住房,在给子女分房时,因为父母工龄长,一般以父母的名义分配,写父母的名字,实际上是分配给子女的,范某冰和其养母袁某都是X厂的职工,分房时适用上述政策。诉讼中,范某冰申请法院调取X厂的分房政策文件。
范某原申请法院调取范某冰与其第一任妻子杨某的离婚的卷宗材料。卷宗材料中的X厂的证明及范某冰的自述内容,能够证明1号房屋是分给袁某。
四、法院判决
范某冰、王某腾退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并将该房屋移交给范某原。
五、借名买房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范某冰对于1号房屋是否享有权益。首先,关于所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1号房屋所有权是因购买原产权单位出售公房而得,在1号房屋房改时,X厂作为1号房屋的产权人,与袁某签订了相关《房屋买卖契约》,将1号房屋出售给袁某,故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房屋应归袁某所有。在房改前,原产权单位是否考虑了范某冰的因素而将该房屋分配给袁某,不影响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同时,实际出资人可能享有相应的财产利益,但并不必然获得所有权,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袁某有相关共有产权约定的情况下,范某冰以出资为由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
现袁某已通过房屋买卖形式,将该房屋过户至范某原名下,则该房屋应归范某原所有;其次,关于居住权,范某冰虽主张1号房屋在房改前,基于大儿大女的分房政策,该房屋考虑了其因素,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但因其就其主张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充分的证据链。更为重要的是,在有关范某冰的离婚案件中,X厂明确表明未向范某冰分配住房,故有关范某冰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的答辩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