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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当事人提起确认房屋物权之诉被驳回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4-1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张某、某公司诉称:张某与张某某系借名买房关系,张某对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屋享有实际的所有权;且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中介费收据、评估费收据、购房发票、契税发票及租金收据原件由我持有,房屋首付款四笔均由我来支付,后房屋贷款的支付由我付给被告现金,由被告账户支出。后,被告恶意违约,称涉案房屋是被告自己购买的。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我方有权直接要求对某号房屋确认权利。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某号房屋归张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负担。

  二、被告辩称

  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可房屋原购房人为张某。但在2007年8月前后,因首付款比例增加导致张某无力购买,故购房人变更为张某某,且某号房屋的贷款大部分由我来偿还,某号房屋的贷款合同及房产证原件由我持有,房屋产权证下发亦登记我的名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产权登记簿上的人是我,故我是房屋产权证书确认的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我与原告不具有借名买房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张某与张某某系姐妹关系。某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姓名为张某。

  2007年9月5日,韩某(出售房、甲方)与张某某(买受方、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韩某出售某号房屋,房价款为138万元,首付53万元,贷款85万元。2007年9月26日,某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某号房屋自交付之日起一直由某公司用于办公使用。

  庭审中,对于上述原件的持有情况,双方均解释为原件保存在某号房屋内的保险柜里,对方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张某主张其与张某某间有口头协议由张某某代持房屋,上述主张未得到张某某之认可,张某并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

  关于某号房屋首付款支付情况,双方均认可共分四笔支付,即2007年5月30日支付定金2万元,2007年6月6日支付25.6万元,2007年8月13日支付14.4万元,2007年9月13日支付11万元。张某主张上述首付款均系其个人支付,所用款项均为某公司的经营收入。

  关于房屋贷款偿还情况,经查明,购房后房屋贷款按期偿还。2010年12月20日,张某某将原有还贷银行卡挂失,申请办理新卡。2012年9月10日,经张某某申请一次性还清剩余房贷。张某认可张某某签名并存款还贷之事实,但主张其每月给张某某相应现金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张某未对此提交证据。

  另查,2013年5月8日,张某某与案外人汪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某号房屋出售与贾某,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房屋由张某居住使用。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原告北京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借名买房律师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张某以其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要求确认某号房屋归其所有。对此,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以其与张某某构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为由要求确认某号房屋归其所有是否具备法律依据。

  张某、某公司主张张某与张某某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张某系某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因此张某是某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张某某则主张自己是房屋产权证书确认的所有权人,其偿还了某号房屋的大部分贷款。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簿登记错误的情形,且某号房屋在2013年已由张某某出售并变更所有权至案外人名下。

  庭审中,经法院充分向张某释明,但张某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在本案中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并要求确认某号房屋归属。故,张某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相关法理分析:借名买房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关系,而张某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物权关系,当事人不能依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关系而直接要求确认物权的归属。但张某可就其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另行提起合同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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