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郭某泽诉称:原告郭某泽为被继承人郭某鑫的父亲。两被告为郭某鑫的妻子和女儿。原告郭某泽现年89岁,十多年来一直独自生活,自己请保姆,各位儿女都有家庭,忙于工作和家务,对原告的关注甚少。大儿子郭某鑫于2013年12月中旬去世,留有遗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佳运园小区206号房产一套。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继承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佳运园小区206号房屋所有权六分之一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刘某静、郭某若辩称:一、206号房屋50%的份额为被继承人郭某鑫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为该房产是被继承人和答辩人刘某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鑫只能享有一半的份额。二、被继承人郭某鑫死亡时所遗留的房屋50%的份额应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由答辩人刘某静继承。被继承人郭某鑫生前于2012年8月5日在见证人宋挺、陆蓉、李洋的见证下立有遗嘱,遗嘱中指定由答辩人刘某静继承房屋50%的份额。
依据《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依据《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因此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为合法有效的遗嘱,应按遗嘱进行继承,即郭某鑫死亡时所遗留的房屋50%的份额应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由答辩人刘某静继承。综上所述,被继承人郭某鑫生前有代书遗嘱,该份遗嘱为合法有效遗嘱。故此原告无权要求参与继承,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法院查明
刘某静与郭某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20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原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鑫名下。2012年8月5日,郭某鑫请人代书了一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郭某鑫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刘某静,女儿郭某若,父亲郭某泽。现立遗嘱人因病住院,经立遗嘱人慎重考虑,自愿立此遗嘱,以免百年后继承人为财产发生纠纷。1、立嘱人郭某鑫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佳运园206号房产一处,该房产系立遗嘱人郭某鑫和妻子刘某静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是夫妻共同财产。2、现立遗嘱人郭某鑫自愿在自己百年之后将上述房产属于自己的一半产权遗留给妻子刘某静个人所有,以保障妻子刘某静取得上述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保障立遗嘱人百年之后妻子刘某静可以安度晚年。立此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请其他继承人尊重立遗嘱人的遗愿。”该遗嘱下方有被继承人郭某鑫签字捺印。见证人宋挺、陆蓉、李洋在见证人处签名。
审理过程中,见证人陆蓉、李洋、赵奇出庭作证证明遗嘱签署过程。三人陈述遗嘱签署过程基本一致,只有陆蓉称遗嘱签署年份在2013年。原告对遗嘱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遗嘱上体现出的签署地点是在医院,而不是见证人家中。
为证明遗嘱中郭某鑫的签名是本人所写,被告前往北京某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和佳运园社区居委会调取了《报销冬季供暖费申请表》(2008年度至2013年度)四张和《佳运园第八届换届选举居民代表第一次会议签到表》一张(时间为2012年5月6日),以其上郭某鑫本人签字记录作为笔迹鉴定预备比对样本。原告称上述文件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同时表示不需要核实证据原件,也不提起笔迹鉴定申请。
另查,2013年9月2日,房屋所有权由郭某鑫变更登记至刘某静名下。2013年12月18日,郭某鑫因病死亡。再查,郭某泽现居住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郭某若。郭某泽长期以来一直独居,由保姆照顾生活起居。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郭某泽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佳运园206号房屋拥有百分之五的所有权;
2)驳回郭某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驳回郭某泽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郭某泽诉请继承的房产为刘某静与被继承人郭某鑫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20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原登记在郭某鑫名下,后由被继承人郭某鑫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刘某静名下。被继承人郭某鑫生前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曾对房产立有遗嘱,《遗嘱》中指定由刘某静继承房产50%的份额。法院综合见证人的陈述,依据证据规则,认定《遗嘱》是真实的于法有据,法院亦对被继承人郭某鑫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继承的行为及《遗嘱》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因被继承人郭某鑫生前留有遗嘱已将自己在房产的份额交由刘某静继承,故房产的继承应按照遗嘱进行处理,郭某泽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上述房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鉴于郭某泽年近九旬,独立生活困难,应认定其属于保留必留遗产份额的人,并参照郭某泽赡养现状酌定其对房产拥有百分之五的所有权。
针对刘某静、郭某若认为郭某泽虽缺乏劳动能力但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不应当在房产中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主张,律师认为,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郭某泽虽年近九旬,丧失劳动能力,但其尚有一子五女可对其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且其亦有退休收入,不应认定郭某泽属于保留必留遗产份额的人。而鉴于郭某泽原随被继承人郭某鑫生活,现仍在郭某若名下房屋居住,刘某静及郭某若尚应秉承尊老养老的民风良俗,维护和谐、文明家庭关系,继续维持郭某泽老人目前居住现状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