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热点新闻

团队介绍
业务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热点新闻 >

关于遗产继承纠纷案例分析——遗产继承律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4-0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苏某雨、苏某任、苏某恒诉称:苏某昕与李某系原配夫妻,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原告苏某灿、苏某任、苏某恒以及被告苏某柯和苏某士。苏某昕生前在某科学院工作,于1980年去世。2005年某科学院针对单位职工房改分配,李某与苏某昕是原配夫妻,李某一直未改嫁。本案房屋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1201号住房系李某以苏某昕的名义以福利房分配的方式低价购买,2013年3月10日,李某因病去世。

  现被告苏某柯不顾兄妹亲情,独自霸占房屋,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苏某柯协商继承房屋事宜,被告苏某柯以各种理由推脱,因原告苏某雨患有肠癌行动不便。被告苏某柯对自己兄长毫不关心,经常出口辱骂原告苏某雨。并多次将原告驱赶出家。致使原告对双方之间的亲情彻底绝望。原告认为,被告苏某柯对所1201号住房独自霸占,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1201号房屋进行继承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苏某柯辩称:首先,1201号房屋是我母亲李某2005年购买,是房产产权人,有权处置,其次,李某做了公证遗嘱,在其去世后,我办理了继承公证,公证处在办理继承公证时通知了原告;再次,我质疑起诉状上原告的签字;第四,房屋价格50万元没有依据。第五,原告陈述不实。因此,原告无视法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尊重我母亲遗愿,我不同意原告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苏某昕与李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五个子女:苏某雨、苏某任、苏某恒、苏某柯、苏某士。苏某昕于1980年去世,李某于2013年3月10日去世。苏某昕的父母先于苏某昕去世,李某的父母先于李某去世。

  2005年8月27日,李某与某科学院院务部营房处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以房改成本价购买了1201号房屋,使用了苏某昕31年工龄和李某16年工龄折扣,工龄折扣总额为25375.26元,其中苏某昕的工龄折扣额为16736.87元,购房款38647.07元由苏某柯交纳,该房屋由苏某柯一家人居住使用。2008年1月31日,李某取得12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1年2月11日,李某到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该遗嘱载明:"我和老伴苏某昕系原配夫妻,我老伴1980年去世后我一直没有再婚,我们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儿子苏某雨、苏某柯,女儿苏某任、苏某士、苏某恒。因我年事已高,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我的财产做如下处理: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太平1201号房产壹套是我老伴去世之后购买的,是我的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全部留给苏某柯个人所有。以上所立遗嘱为我本人真实意愿。"2011年2月12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李某的前述遗嘱予以公证。

  另查,2006年8月28日,苏某雨领取《北京市失业保险金领取证》。2006年10月30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苏某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已经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苏某雨因病提前退休,从2006年12月开始,苏某雨按月领取养老金。

  庭审中,苏某雨主张其属于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特留份权利人,应当从1201号房屋中分得适当的遗产份额,苏某柯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苏某雨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诉讼中,法院向苏某士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其未在本院传票指定的期日前来应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李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1201号房屋归苏某柯继承所有;苏某柯向苏某雨、苏某任、苏某恒、苏某士四人分别支付二千一百一十四元六角一分。

  2)驳回苏某雨、苏某任、苏某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苏某士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本案中,1201号房屋是苏某昕去世后由李某与某科学院院务部营房处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以房改成本价购买,该房屋购买款由苏某柯代为交纳,故该房产系李某的个人财产。李某通过公证处就其个人所有的1201号房屋办理了公证遗嘱,经法院审查,认定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遗嘱可以作为遗嘱继承的依据,李某在自己的法定继承人中指定相应的继承人进行遗嘱继承,符合继承法有关遗嘱继承的规定,现李某以公证遗嘱方式指定其子苏某柯继承所有前述房屋,故法院确认苏某柯是1201号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进而对苏某雨、苏某任、苏某恒要求继承分割120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苏某雨不属于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李某立遗嘱时既劳动能力又无劳动能力的遗嘱继承特留份继承人,故法院对苏某雨要求取得对李某前述遗产特留份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另,因李某在购买1201号房屋时使用了苏某昕31年的工龄折扣优惠,该笔工龄折扣优惠中有部分属于苏某昕遗留的财产利益,苏某昕的法定继承人李某及苏某雨、苏某任、苏某恒、苏某柯、苏某士六人应当继承分割,因苏某柯最终取得1201号房屋的所有权,故苏某柯应当就前述苏某昕遗留的财产利益向苏某雨、苏某任、苏某恒、苏某士四人分别补偿2114.61元。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