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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不符合交易习惯,买卖合同被撤销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2-2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二十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5年7月,贾佳诉称:2014年12月底,因毛小春要求我腾房,我才得知双方签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且房屋已变更到毛小春名下。事实上,我从未出卖过房屋,也并没有到住建委办理过房产过户等手续,更没有收到毛小春支付的购房款。我与毛小春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毛小春以欺诈手段致使我违背真实意思与其签订的,该合同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且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由毛小春负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毛小春辩称:贾佳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关于可撤销合同及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相关规定,且房屋买卖交易完毕,不存在可撤销的条件,故不同意贾佳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贾佳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14年8月13日,李佑为(自述为嘉盛投资公司经理)与贾佳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相关手续,公证书载明:委托人贾佳是307号房屋所有权人。因为贾佳事务繁忙,故委托李佑为为贾佳代理人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出售上述房产等内容,李佑为代表贾佳办理卖房的相关手续,并代为收取相关购房款及到银行办理提款手续。

  2014年12月11日,经我爱我家居间,李佑为作为贾佳(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与毛小春(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307号房卖予毛小春,总价款55万元,其中包括定金3万元。定金收据载明:今收到买受方毛小春购买307号房屋定金人民币叁万元整。以此为证。收款人:贾佳、李佑为,收款日期:2014年11月26日等内容。贾佳否认定金收据上的署名为其所写,毛小春对此不置可否,并未要求书写鉴定。

  2014年12月18日,李佑为与毛小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12月26日,毛小春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向李佑为指定户名为李安的账户转账52万元。当日,李佑为为毛小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毛小春交来房款520000元,收款人:李佑为等内容。贾佳未收到定金及购房款。同年12月底,因毛小春要求贾佳腾房,双方产生争议,后毛小春强行入住。贾佳曾就侯关涉嫌诈骗到有关部门报案,未予受理。

  庭审中,贾佳陈述:2014年8月,案外人侯关为贾佳装修房屋时,将贾佳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从嘉盛投资公司贷款25万元。其就此提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署名为侯关出具的文字证明一张,载明:我于2014年8月11日从嘉盛公司贷款贰拾伍万元整,押业主贾佳房本、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订(定)于2014年10月11日把贷款还清,房本返还业主。

  贾佳对委托李佑为卖房及公证处公证的细节陈述为:当时自己年岁较大,天气又热,自己记不清都签了什么字,但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署名绝非自己所签。毛小春则认为有其代理人签名,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法院到房屋查看,房屋非毛小春本人居住,居住人拒绝配合法院调查工作。此前,法院曾向李佑为了解情况,李佑为不否认侯关向其公司借款及出卖贾佳抵押房屋的事实。

  经法院向中介机构咨询,一家的咨询意见为:2014年底,房屋小区所在地区小面积房屋成交价格为每平方米14000元左右,最高不超过15000元。另外一家的咨询意见为:当时房屋单价超过15000元。贾佳对上述咨询意见予以认可。毛小春表示不予认可,并称根据其在网络上查询的信息,当时房屋单价为13000元。

  三、法院判决

  依法撤销贾佳、毛小春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名义上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侯关向嘉盛投资公司借贷以房屋作为担保,也就是说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是民间借贷关系。

  理由如下:1.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本案房屋面积55.55平方米,合同约定总价为55万元(含定金3万元),而据贾佳陈述,该同等地段的市场均价均为15000元/平方米以上,双方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有违公平、等价原则。2.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据贾佳陈述,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后,从未见过面,且签订合同之前,毛小春未到房屋里观看,由此可以证明以上行为均与正常购房交易习惯不相符合,缺乏房屋价格协商的意愿。物权法共规定了三种类型的担保物权,即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用房屋买卖合同设定的担保显然不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

  综观本案,在侯关向嘉盛投资公司借贷未还的情况下,嘉盛投资公司未通过法律程序私自将贾佳的抵押房屋转卖毛小春,且交易价格显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就毛小春本人来讲,其未与贾佳见面,未协议价格,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强行入住贾佳的房屋,很难说是善意取得。贾佳要求撤销《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毛小春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毛小春的合法权益应通过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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