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田波、李笙诉称:我们与刘博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当天,我们向刘博支付定金5万元。2016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们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相关义务。2016年3月18日,我们办理了买卖合同的网签工作,但办理网签后,刘博、刘洋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不仅未积极提供网签手续,而且在中介公司通知其配合进行房产评估后,拒绝进行房产评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博、刘洋继续履行与我们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交付涉案房屋;2.刘博、刘洋给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2054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刘博、刘洋辩称:双方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时我们是有先决条件的,但田波、李笙及中介公司不顾事实强迫我们对房产交易,我们请求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及合同予以撤销。2016年2月下旬,我们有更换居住环境的想法,到中介公司询价,当时我们提出条件,该房是我们的唯一住房,现在不具备腾退条件,为了孩子上学才卖房。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以有人购买房屋为由,让我与田波、李笙见面,并在中介公司的诱导下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收取了5万元定金。我们跟中介公司强调过只有上述条件成就后才能办理房屋其他手续,但中介公司不顾事先约定事实,多次以威胁、恐吓的口吻要求我们为田波、李笙办理其他房屋买卖手续。在我们多次解释未果的前提下,2016年3月8日,我们明确表示如果要求我们现在就办理房屋手续,那我们的房子就不卖了,我把定金退还,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终止履行,但中介公司一再要求我们与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的其他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以欺诈的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所以我们请求依法撤销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田波、李笙并没有造成其他损失,要求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任何依据。
三、审理查明
2016年2月25日,刘博作为卖房人(甲方)与买受人田波、李笙(乙方)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大兴区黄村1107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06.8万元整。乙方的房款以贷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且乙方首付款不低于70万元,乙方于本协议签署时向甲方自行支付定金5万元,双方应于本签署本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违约,则甲方已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当日,田波、李笙支付定金5万元。
2016年2月26日,刘博(出卖人、甲方)与田波、李笙(购买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银行面签当日将第一笔首付款63.8万元以理财通托管的方式支付甲方,甲乙双方应于网签后5个工作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甲乙双方同意在批贷后5个工作日内应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甲乙双方任何乙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6年2月27日,刘博(出卖人、甲方)与田波、李笙(购买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田波、李笙为证明刘博、刘洋合同履行期间,明确表示拒绝出卖涉案房屋,存在违约行为,提交中介公司的《情况说明》、《催告函》及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多次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双方可以按照定金罚则赔偿,其退还田波、李笙定金5万元,但是中介公司在其不同意的情形仍进行网签。
另查,刘博与刘洋系夫妻,1107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四、法院判决
一、被告刘博、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田波、原告李笙办理大兴区黄村1107号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登记到原告田波、原告李笙名下;原告田波、原告李笙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刘博、被告刘洋房款201.8万元;
二、被告刘博、被告刘洋将大兴区黄1107号房屋交付原告田波、原告李笙;
三、被告刘博、被告刘洋给付原告田波、原告李笙违约金2万元;
四、驳回原告田波、原告李笙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除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外,之后针对1107房屋分别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对买卖标的、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一方当事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本案中刘博、刘洋辩称因田波、李笙仅支付定金5万元且并未完成网签手续,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适用定金罚则退还已收取的定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田波、李笙存在违约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存在可撤销及无效的情形,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刘博、刘洋在合同履行中明确表示不再出卖涉案房屋,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田波、李笙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刘博、刘洋继续履行合同,故田波、李笙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转移登记、交付房屋。虽刘博、刘洋辩称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成熟才能履行,但就此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系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法院无法认定。
关于违约责任,刘博、刘洋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应以损失为基础,刘博、刘洋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刘博、刘洋的违约行为导致了与其主张的违约金相当的实际损失,故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形综合确定违约金数额。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